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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明律师
孙明明律师
河北-石家庄
主任律师

超速驾驶、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死亡的,意外伤害保险仍应理赔

保险2021-05-23|人阅读

律师案例点评:

超速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死亡的,驾驶人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免责事项等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对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该支付保险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92民初6034

原告:王某,,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苳某,,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王某丽,,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丽之母。

原告:王某美,,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美之母。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王某苳某、田王某丽王某美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安系原告王某苳某之子,系原告田之夫,系原告王某丽王某美之父,其于2018428日通过业务员购买2张保险卡,为自己投保意外伤害保险(2013),保险期问为20184280时至201942724时止,保单承保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王某安缴纳了保费,单正常有效。2018629430分许,王某安驾驶小型轿车沿廊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公里600(固安县马公庄市场东侧)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他人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安因失血性休克导教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某安的意外身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保险合同理赔规定,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作为王某安的合法继承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王某安通过被告处购买意外伤害保险(2013),该保险期问为20184280时至201942724时止,保单所涉及的被保人和投保人均为王某安本人,固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书记载王某安系醉酒驾驶轿车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王某安违反了中国道路交通管理法,王某安醉酒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时速的最高时速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某安超速驾驶行为属于主观故意,根据保险法第45条和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53,王某安通过向中介公司购买保险卡的方式向被告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问 自2018428日零时起至2019427日二四时止,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保单是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特别约定:意外死亡案件需24小时报案或提供公安机关、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提供的意外死亡证明,对于超过24小时报案且无法提供确切意外死亡证明的,需提供尸检报告,否则不子理赔。

2018629,王某安醉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廊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公里600(固安县马公庄市场东侧)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车辆受损,王某安死亡。王某安已土葬。

王某、苳某王某安父母,王某安配偶,某丽、王某美王某安子女。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王某安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举示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安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举示了个人保险单,被告认为个人保险单不是被告公司完整的保险单,被告称在庭审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个人保险单,但未提交,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个人保险单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保险卡认可)认为涉案保险卡应为王某安购买的安心B(印有河北胜华祥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年费100元),且在安心B新卡背面已对免责条款作出说明,由此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免责事项等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即使按被告认可的安心B新卡,该卡背面的免责事项未作出任何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文字的字体、大小等均与其他条款无异,故对被告认为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的理由不予采信。王某安在保险期问内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属子保险事故,原告作为王某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苳某、王某丽、王某美保险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50,由被告中国人寿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零二零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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