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品峰XX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金凤XX(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
被告:石家庄市丽豪XXX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
原告王XX与被告重庆品峰XXXX有限公司、重庆金凤XXXX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丽豪XX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品峰XXXX、重庆金凤XXXX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4068元,以及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2、判令丽豪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
……(略)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已经实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履行,且原告与被告重庆XXX品峰和重庆XXX金凤共同核对了工程量并审定了结算单,被告重庆XXX品峰和重庆XXX金凤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向原告结算工程价款。丽豪XXX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实际支付重庆XXX金凤71.4%工程款1050万元,剩余28.6%工程款为420.5882万元。原告与被告重庆XXX品峰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自审定结算单的次日即2016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品峰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X工程价款3684068 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 月1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重庆金凤建筑XXXX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丽豪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王XX工程价款36840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73元,由被告重庆品峰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