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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义律师
张义律师
河北-石家庄
合伙人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商法2021-08-19|人阅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丽豪XXX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金凤XX(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重庆品峰XX有限公司

上诉人石家庄市丽豪XXX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重庆金凤XX(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品峰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家庄市丽豪XXX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凯、被上诉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张义、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重庆金凤XX(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品峰XX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丽豪XXX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并改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收缴其违法所得,维护司法公正。

王XX答辩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金凤XX(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品峰XX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XXX、重庆XXX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4068元,以及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2、判令丽豪XXX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已经实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履行,且原告与被告重庆XXX品峰和重庆XXX金凤共同核对了工程量并审定了结算单,被告重庆XXX品峰和重庆XXX金凤应当按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自审定结算单的次日即2016年9 月13 日起, 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利息。判决:一被告重庆口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X工程价款3684068元及利息: 利息自2016年9 月13 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二、被告重庆金凤XX(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丽豪XXX开发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王XX工程价款3684068元。案件受理费36273 元,由被告重庆品峰XX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重庆XXX品峰与被上诉人王X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王XX没有相应的建筑业资质,故其与重庆XXX品峰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王XX已经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并与重庆XXX品峰及重庆XXX金凤共同核对了工程量并确认了工程价款,各方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 因其认可已实际支付重庆金凤71.4%的工程款即1050 万元, 故剩余欠付的工程款为420.5882万元,其欠付的工程款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上诉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因其未在一审中针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 亦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故上诉人以工程质量问题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理据不足, 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问题, 在上诉人未及时向法院送达变更地址和联系人的情况下, 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程序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异议申.请书、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一审均对此进行了审理, 故一审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重庆XXX金凤及重庆XXX品峰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土所述,石家庄市丽豪XXX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73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丽豪XXX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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