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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王X某、A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21-01-31|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A、B、C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XX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铜梁县,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A,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富顺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A,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铜梁县,辩护人奉军,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东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王X某、付XX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王X某、B及辩护人C、D、E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A、王X某、B经密谋后,驾驶面包车携带4把砍刀、1把斧头等工具窜至东莞市伺机盗窃土狗,当日9时许,A、王X某、B在东莞市XX附近路段盗窃被害人C的土狗(价值509.6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巡逻民警跟踪A三人驾驶的面包车,并在XX附近路段截停该车,民警表明身份后,王X某、A持砍刀下车与民警对峙,A驾驶上述面包车冲撞围堵车辆试图逃跑,但未果,后民警出示枪支并将邹XX、王X某、A抓获,起获被盗土狗7只(共价值3052元),缴获作案用砍刀、斧头等工具,破案后,上述起回的其中1只土狗已发还被害人A,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A、王X某、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A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三名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土狗的事实供认不讳,均辩称当时前来抓捕的人员没有出示工作证,不知道系警察,被告人A、B承认犯抢劫罪,被告人A承认盗窃罪,不承认犯抢劫罪,被告人A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在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后即放弃抓捕,在表明身份前使用暴力是由于被告人主观认为遇到不法侵害进行自卫;3、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涉案金额应以509.6元认定;5、被告人A自愿认罪;6、被告人A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7、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A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在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后即放弃抓捕,在表明身份前使用暴力是由于被告人主观认为遇到不法侵害进行自卫;3、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盗窃的土狗是一只,不能认定是七只;5、被告人A是盗窃未遂;6、被告人A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后即放弃抓捕,在表明身份前使用暴力是由于被告人主观认为遇到不法侵害进行自卫;2、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盗窃的土狗是一只,不能认定是七只;4、本案是盗窃未遂;5、被告人付XX认罪态度好;6、付XX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A、王X某、B经密谋后,驾驶面包车携带4把砍刀、1把斧头等工具窜至东莞市伺机盗窃土狗,当日9时许,邹XX、王X某、A在东莞市XX附近路段盗窃被害人B的土狗(价值509.6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巡逻民警跟踪A三人驾驶的面包车,并在XX附近路段截停该车,民警实施抓捕时王X某、A持砍刀下车与民警对峙,A驾驶上述面包车冲撞围堵车辆试图逃跑,但未果,后民警出示枪支并将邹XX、王X某、A抓获,起获被盗土狗7只(共价值3052元),缴获作案用砍刀、斧头等工具,破案后,上述起回的其中1只土狗已发还被害人A,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A的陈述,证人A,A,A,A,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起获说明、起获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A,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管制刀具检验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A,A,A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A、王X某、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人均辩称不知道当时前来抓捕的人员系警察,辩护人也均提出被告人在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并不是出于抗拒抓捕的故意,系主观认为遇到不法侵害而进行的自卫,且本案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盗窃,不属于抢劫罪,经查,本案多名证人一致陈述在实施抓捕时被告人A、B持刀威胁,邹XX开车冲撞想逃跑;被告人王X某、付XX均供述在盗窃后逃跑过程中持砍刀下车威胁前来抓捕的人员,被告人A供述其发现车被堵后开车想冲过去,被告人的供述与多名证人的证言吻合,并有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砍刀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A某某、王X某、B使用暴力威胁抓捕人员的行为,本案证人虽是案件的办案人员,但法律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本案的证人证言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多次稳定供述携带砍刀是为了在被发现时用于威胁对方,且在作案车辆及被告人身上缴获了砍刀、斧头等工具,足以证实三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在盗窃过程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故意,即使在被告人不清楚前来抓捕的人员系警察的情形下,对前来抓捕的任何普通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都符合法律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综上,三名被告人在犯盗窃罪后,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构成抢劫罪,三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只是盗窃,不属于抢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涉案金额问题,本案缴获的被盗窃的狗有七只,且有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上述七只狗价值为3052元,三名辩护人提出涉案被盗的狗应当只认定最后一宗的那只狗,对没有联系到被害人的狗不应作为本案盗窃的财物计算,本院认为三名被告人均一致供述缴获的七只狗均系盗窃所得,虽然有六只狗无法联系到被害人,但不能因此将该六只狗排除在盗窃财物的计算范围外,故本案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被告人供述及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认定涉案金额为3052元,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A、王X某、付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王X某、B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A、B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抢劫罪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罪,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认罪、悔罪,以及被告人A、付XX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的作案工具面包车1辆、赃物土狗6条,由暂扣单位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审 判 长  A人民陪审员  B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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