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关系终结后所产生的购房纠纷不是单纯的财产纠纷,通常还与人身关系交织在一起,法院处理这类纠纷不宜仅仅从出资等财产关系角度考虑,还必须综合考虑所涉及到的伦理道德、公序良俗等因素。
【基本案情】
原告 郭某
被告 贾某
委托代理人 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攀,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与贾某原系恋人关系。因郭某不具备购房资格,遂用贾某的名字购买房屋。2014年7月14日,贾某作为买受人与志达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A房屋,总价1360249元,首付30%。该房屋付款情况为:2014年7月5日,贾某共支付首付款及定金420409元。2014年12月29日,贾某作为买受人购买该小区地下车位一个,总价197200元。后双方不合,郭某提出分手,要求贾某返还全部款项。
【判决结果】
被告贾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支付原告郭某共同购房投入的费用480000元。
【律师解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原系恋人关系、存在婚前性行为、由原告提出分手以及通过银行转款购房等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是否存在明确的婚约、稳定的同居关系以及对各方银行转款性质的认定。现原告提出分手,导致双方恋爱关系破裂,综合双方对涉诉房屋及车位的出资情况及转款情况、个人经济情况、双方密切程度,适当兼顾保护女方权益。
【本案结语】
恋爱期间一方为表达感情馈赠对方财产,如系金额较小,通常宜作为赠与处理;但如系金额较大例如房屋,考虑我国目前普通大众的经济生活水平,即便一方出资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也不宜简单作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而宜作为双方为婚后共同生活先行储备财产条件,由此产生的购房纠纷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出资情况、相处情况、分手情况及个人经济条件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多种因素,酌情确定全部或者部分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