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 金某
委托代理人 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攀,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赵某、李某
赵某、李某是夫妻关系,2006年9月15日建设局住房与房产管理股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A房屋所有权人赵某,共有人李某。2014年9月2日李某向金某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据中言明“今借到金某现金6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用A房房产证作抵押,A房所有人赵某、李某。借款人李某”;2014年9月7日李某向金某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据中言明“今借到金某现金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用A房房产证作抵押,A房所有人赵某、李某。借款人李某”;2014年11月13日李某向金某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据中言明“今借到金某现金6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用房产证作抵押,用A房房产证作抵押,A房所有人赵某、李某。借款人李某”。三次累计借款金额220000.00元。之后李某分两次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尚欠180000.00元。2015年6月13日李某与金某以借条的方式明确以上借款尚未付利息36000.00元。李某与赵某在李某向金某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李某下落不明,金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要求李某、赵某偿还本金及利息。
【判决结果】
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36000.00元,两项合计216000.00元。二、被告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律师解析】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尚欠金某借款180000.00元及利息36000.00元应当归还。李某的借款行为系在李某、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也不能证明以上借款为李某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赵某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案结语】
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为李某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赵某称,未参与借款、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有没有证据佐证其主张,其主张不付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被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