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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玉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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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芜湖
专职律师

合伙协议签订后是否可以当欠款要回?

合同纠纷2019-04-04|人阅读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2民初314号

原告:郝某,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萍,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昀,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与被告管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萍,被告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250000元及承担自2018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将4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5万元)委托给被告,由被告经营“牛莽莽火锅店-张家山店”。协议约定一季度一分红,分红日为每三个月的1号,甲方享有乙方火锅店纯利润40%的分红直到乙方经营关闭为止。另协议第九条约定出现经营不善,连续两个月纯利润低于总投资额的10%时,协议终止且被告需在两个月内还清甲方总投资款,现店面开业5个月余,被告未进行分红,且店面已经歇业,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管某答辩称:双方之间系经人介绍共同投资经营“牛莽莽火锅店-张家山店”,双方只有口头约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所谓的投资协议书,按照合伙的法律关系共同经营,共同来分享利益,按照投资的比例来分享利益,并且承担损失,现双方经营的火锅店已歇业,也产生了很大的亏损,原、被告应按照投资比例进行相应的退伙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证明:“牛莽莽火锅店-张家山店”已实际经营的事实。

3、原告郝某与案外人崔某共同承诺书、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原、被告合伙投资经营火锅店的事实及原告将25万元投资款汇入被告管某的银行账户中。

4、投资协议书,证明:(1)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的事实;(2)协议的具体内容。

被告管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投资协议书》提出异议,否认双方之间签订了该份投资协议书。原告提供的该份投资协议书各方当事人为作为甲方的本案原告郝某和案外人崔某及作为乙方的被告管某,甲方签名处为原告郝某本人签名和加盖崔某印章,乙方签名处加盖了署名被告管某的印章。诉讼过程中,被告管某本人至本院领取了原告提供的包括投资协议书在内的诉讼材料,对于印章的真伪,被告未正面回应,本院亦要求双方当事人到庭质证或出具书面诚信诉讼保证书,原告郝某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诚信诉讼保证书,被告管某在期限内未提供,亦未到庭进行质证;另一方面,只有签订投资协议才能规范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原告居住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原、被告之间系通过案外人崔某认识,双方之间不存在非常牢靠的信赖基础,原、被告各方签订书面投资协议的盖然性较高,且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的相关事项,签署协议时间亦是原告来芜湖参加火锅店开业期间;最后,案外人崔某也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其与原告共同投资的事实,该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某的外甥女与案外人崔子川系夫妻关系,被告管某系案外人崔某的表姐。被告管某在国内投资经营了数家“牛莽莽火锅店”。经案外人崔某居间介绍,原告郝某、案外人崔某与被告达成共同投资“牛莽莽火锅店-张家山分店”的意向。2017年4月16日,原告郝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投资款汇入被告管某的银行账户中。2017年6月27日,被告管某注册登记了“镜湖区牛莽莽全牛火锅店”,该火锅店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张家山领秀城3#楼103室,并于2017年8月1日正式营业。2017年8月21日,原告郝某和案外人崔某作为甲方与被告管婧共同签署了《投资协议书》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委托给乙方,不参与任何经营管理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由乙方作为受托人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对资金进行经营,以期最大限度获取收益。二、乙方将资金用于经营管理牛莽莽火锅店-张家山店(以营业执照为准)。三、甲方应保证其对委托资产完全的权利进行处理,且委托资产投入本合同约定的投资领域并不会导致任何法律纠纷。对乙方以及处理资产管理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义务,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向任何人透露。四、乙方在符合有关法律基础上,有权依据本协议约定可以对委托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并保障其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营委托资产,保证甲方资金安全。乙方承诺将受托管理资产定向投资于牛莽莽火锅店(张家山店)。五、每月最后一日为账单结算日,每月5号需向甲方出示上月会计财务报表,甲方有权定期不定期进行查询。六、一季度一分红,分红日为每三个月的1号(2月1号、5月1号、8月1号、11月1号)。七、甲方享受乙方火锅店(张家山店)纯利润40%的分红,直至乙方经营关闭为止。八、甲方及其亲属在店消费,享受菜金7.5折优惠,以上情况不再参加店内任何营销活动。九、出现下列事项,协议终止,两个月内乙方还清甲方总投资额四十万元整:1.经营不善,连续两个月纯利润低于总投资额的10%;2.经营期满,合伙股东或房东不再要求延期;3、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十、因其中一方个人原因产生的债务,由其独自承担,另一方不承担任何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十一、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十二、本协议一式3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郝某在甲方处签名,案外人崔子川在甲方处加盖印章,被告管婧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因被告未给予原告分红,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目前该火锅店业已歇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合伙经营还是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中仅约定了由原告郝某和案外人崔某投资资金40万元交给被告管某进行投资管理,原告及案外人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只享有固定收益。由于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缺乏合伙协议中必然的构成要件如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内容,故双方签订的名义上为合伙关系,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郝某主张被告管婧立即归还投资款2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管某辩称系个人合伙需共同承担亏损,因缺乏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按6%计算支付自2018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条款及利息支付标准,依法应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本金基数及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郝某人民币250000元,并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自2018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6870元,由被告管婧负担,原告郝某已预交上述诉讼费用,被告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讼费用6870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受聪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陈 欣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梅小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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