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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成功案例

刑事2019-06-28|人阅读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张革飞律师办理非法集资成功案例

跨区域非法集资应否并案处理?

作者:张革飞律师(本文系原创作品,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案情简介】

刘某先后在A、B二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A地先立案、B地先抓人,A地联系B地商议并案处理,两地都同意并案,但谁都不愿意接受对方的案件,都愿意将本地案件移送给对方。A地将案件送到B地,A地说:“B地涉案金额多,是主要犯罪地及刘某居住地,应当由B地并案处理。”B地说:“A地是先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应当由先受理地公安管辖,所以应归A地管辖。”两地公安有争议,又都不请示上级公安协调管辖。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跨区域非法集资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没有必要并案,不用请示上级指定管辖权,各处理各的案件有法可依。

并案处理不成,因刘某在B地实际控制,A地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同案先行起诉到了A地检察院,标注刘某另案处理,等待B地对刘某判决后,A地对刘某二次起诉、审判!一个月后,B地公安将刘某及同案嫌疑人起诉至B地检察院,辩护律师立即提请B地检察院并案审查起诉,B地检察院也不同意并案!理由是:“刘某在A地的犯罪没有证据佐证,无法并案处理。”B地检察院也不检提刘某,主动核实A地非法集资的漏罪情节。总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辩护人提供A地办案民警电话,检回复:“不对口,没义务,不方便打电话。案件再一次陷入困境。对此,辩护人提请A地公安将刘某的立案决定书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B地检察院,以证实案件事实的存在。同时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建议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理由是发现漏罪。经多次沟通建议后,B地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B地公安到A地将刘某的卷宗取回后并案起诉,避免了对刘某的二次审判,从程序上大幅减轻了刘某的刑罚。

【律师观点】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侦、诉、审相一致的原则,规定了法院的管辖权,实际上就规定了公安的管辖权。对于非法集资等新型案件,大多数都存在多个城市集资、跨区域犯罪的情况,《刑诉法》没有规定如何管辖。

如果按《刑诉法》的规定,全案由先受理的公安机关或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一个地区公安机关同时侦办上百个地区的案件也不现实。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跨区域非法集资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对于多数人非法集资,一部分人在A地处理,另一部分人B地或C地处理,完全符合《刑诉法》的规定。

如果一个人分别在A、B、C三地非法集资,如果处理?应当由三地分别侦查、起诉、审判?还是由一地并案处理?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说明。实践中有A地判决完,B地C地再审判的情况。比如刘某在A、B、C三地分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00万、2000万、4000万,如果分开审判,假如A地判处刘某四年,判决后B地再判处刘某五年,数罪并罚后执行八年刑期,接着C地再一次判处刘某六年,数罪并罚后十三年刑期。

刘某的一个连续行为,接受了三次审判,程序上是否合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高量刑是十年,刘某因为数罪并罚而被判处十三年,实体上是否合理?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少。先审判的地区,由于多种原因往往不接受其他地区的并案。一旦判决后,不可能再并案审理,此时的被告人只能接受一行为多次受审的现状。不仅程序不公,最重要的是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辩护律师应当在审判前争取到并案处理,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意见】

1、并案处理既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节约了司法资源,防止对嫌疑人进行二次审判,人为加重对嫌疑人的处罚。非法集资案件动辄涉及几十个、几百个地区。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如果案件全部由先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一个地区的公安机关没有时间与精力办理几百个城市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我们认为是为了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有效地处理非法集资犯罪行为,防止先受理的公安机关要同时管辖几百个城市的案件,也为防止后受理的公安机关相互推诿,不予立案而定。但是对于一个人多地区犯罪的情况,还应当并案处理。如果对一人多地区的犯罪行为,各地区分别处理,事实上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相关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案件合不合并,最终都要由B地法院管辖。

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检察机关有义务查明漏罪,并案起诉。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书面意见,连同案卷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

5、《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项第7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网络犯罪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有犯罪被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6、无论刘某最终是否构成犯罪,但其在程序上必须得到公正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及具体规定,刘某应当且必须只可能接受一次审判。

此 致

辩护人:张革飞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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