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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雅唯律师
杜雅唯律师
湖北-十堰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被告完胜

合同纠纷2021-03-19|人阅读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303民初58号

原告:十堰市XX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澳门南XX**。

法定代表人: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湖北XX律师。

被告:十堰市XX公司。。住所地:十堰市XX**

法定代表人: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湖北XX律师。

原告十堰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诉被告十堰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蔡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主审、人民陪审员郝*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郭*,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东*XX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XX公司价值XXX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由长安XX公司提供保单担保。本院遂作出(2019)鄂0303财保7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XX公司价值XXX元的财产或等额资金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东*XX赔偿损失XXX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东*XX律师代理费由被告XX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东*XX与被告XX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铸造车间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XX公司将其铸造车间承包给原告东*XX;被告XX公司将现有可提供的部分机器设备、车间厂房、工具柜等供原告东*XX使用,承包期间车间厂房、设备所有权,隶属关系归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23名有劳动能力的员工交原告东*XX使用管理。承包期限三年,即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东*XX有优先承包权;承包交费方式及员工安排,原告东*XX无条件安置23名职工工资、缴纳五金及优先保证被告XX公司下达的产品生产计划为基本承包;水、电费按实际用量和现行价格与被告XX公司结算;被告XX公司支持原告东*XX正常生产经营,保障原告东桂XX正常用水、用电,如造成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被告XX公司负责东*XX生产前环保部门的评定等等内容。之后,由于被告XX公司设备老化,原告东*XX投入了大量资金更新供电等设施设备。原告东*XX在依约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让原告东*XX承担了超过其实际使用电量及高出供电部门价格的电费。此外,由于被告XX公司至今未办理环评手续,今年三月被政府部门勒令停产整改,导致原告东*XX于2019年5月停产。现因被告XX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原告东*XX在合同期限内无法生产经营,给原告东*XX造成了巨大损失,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了义务,原告东*XX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情形,其主张违约责任不应支持。在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形式,原告东*XX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不应支持。原告东*XX诉请XXX元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原告东*XX提交的《铸造车间承包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内容,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东*XX提交的《现有财产清单》、《现有设备清单》及《铸造厂盘存表》均系其单方制作,且系孤证,无法反映其资产设备情况,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东*XX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平衡轴支架模具制作协议》仅能反映其部分经营状况,无法反映其实际投入损失等事实,因此对于其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东*XX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收据、明细表、出货单据等证据,有部分系其单方制作,不足以反映其全部履约情况,因此对于其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东*XX提交的其与湖北XX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孤证,无法反映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原告东*XX因该合同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提交的《铸造车间承包协议》与原告东*XX提交的合同相同,且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的《前置协议》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提交的十堰市环保局文件仅能反映十堰市环保系统于2017年度履职尽责督促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情况,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被告XX公司提交的百科词条系从互联网打印,具体内容仅供参考,不具有权威性及强制性,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

原告东*X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向十堰市生态环境局张湾分局调取《限期整改通知书》及环境影响评价档案等资料。本院遂依其申请调查了相关资料,十堰市生态环境局张湾分局于2020年7月3日作出回复,无法查询到2019年3月13日对被告XX公司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且提供了《关于十堰市XX公司汽车零部件扩能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十堰市生态环境局张湾分局未能查询到对被告XX公司的《限期整改通知书》,且《关于十堰市XX公司汽车零部件扩能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并不足以证明被告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铸造车间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XX公司将其铸造车间承包给原告东桂XX用于生产经营,并提供部分机器设备、车间厂房、工具柜等供原告东*XX使用;承包期间车间厂房、设备所有权,隶属关系归被告XX公司,且被告XX公司23名有劳动能力的员工交原告东*XX使用管理。该协议还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即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以及被告XX公司负责东*XX生产前环保部门的评定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XX公司依约将车间厂房交由原告东*XX经营使用至今。现原告东*XX以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办理环评手续导致其被勒令停产,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索赔无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东*XX主张其因被告XX公司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其应当首先就被告XX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受到环保部门处罚,从而造成停产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东*XX既未提供因环保部门处罚导致停产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且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因此原告东*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十堰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蔡X*

审 判 员  彭 *

人民陪审员  郝**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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