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森(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被告:杨某某,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黄某、杨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2 年 4 月 X日X 时X分许,被告黄某驾驶鲁 H某号牌小型轿车在嘉祥县某小区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冯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冯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被告黄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杨某某,该车辆已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及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6 天,支付住院费用38519.17元、门诊费用 1453.9 元。出院诊断:开放性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眼睑裂伤、冠心病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18000 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 20519.17 元,另垫付复查门诊费用、病历复印费用共 235.2 元(该费用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
四、鉴定意见:原告委托济宁公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某某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 90 日、营养期 90 日。原告支付鉴定费 2080 元。
五、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 39973.07 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480 天;
3、营养费 2700 元;
4、护理费 7200 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 元;
6、残疾赔偿金 24525 元;
7、鉴定费 2080 元;
8、交通费酌定为 160 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 78118.07 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嘉祥县人民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
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核定的原告上述损失,扣减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 18000 元、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519.17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9598.9元。被告杨某某垫付的住院费用 20519.17元、门诊费用235.2元,共计20754.37元,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予以偿还。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对一审中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39598.9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20754.37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