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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何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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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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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XX供应链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06-09|人阅读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何英,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XX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3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XX公司无需向黄XX支付2019年11月、2019年12月、2020年1月拖欠工资56332元,XX公司只需向黄XX支付2019年11月工资32962.5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XX公司无需向黄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714.03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仅针对台劳人仲案字〔2020〕150-2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裁决提出诉讼请求,认可第一项裁决。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未提及“2019年11月工资”,且黄XX也未针对“2019年11月工资”提出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要求XX公司向黄XX支付2019年11月工资42561元,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黄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黄XX确认XX公司与新余恒邦贸易有限公司的硅锰采购合同项目存在违约情形,即黄XX在进行付款审批时已知该项目存在违约但仍同意向债务人预付货款,且无任何风险提示。在公司对外付款这一审批事项上,黄XX处于审批流程上最为核心的审核地位,对于公司是否对外付款具有极高权重的决定权。黄XX本应对公司整体资金安排进行整体管控,确保资金安全,而黄XX在已知该项目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未在流程审批中进行任何风险提示,对总经理判断该项目是否符合付款条件时形成严重误导甚至有意诱导。即使整个审批流程上的权签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不是免除黄XX责任的理由,黄XX对XX公司的损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XX公司解除与黄XX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中“XX公司的举证中并无证据证明黄XX存在对相关财务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业务、财务部门审批手续的完整性审查不严或营私舞弊的情形,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黄XX在进行付款审批时已知该项目存在违约但仍同意向债务人预付货款且无任何风险提示的行为已经符合“对业务、财务部门审批手续的完整性审查不严”,XX公司使用无篡改可能性的第三方OA系统用于办公,提交的电子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黄XX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业务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对外进行业务付款,该行为构成严重失职,造成公司至今无法回收货物采购预付款本金11631440.82元。3.针对浙江康复医院项目,一审判决中“从XX公司的举证来看,不足以证明票据的迟延开具给其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黄XX没有对货币资金支出相关财务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业务、财务部门审批手续的完整性进行审核,违反了《XX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货币资金支出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XX公司将“在不符合对外付款的条件下审批通过对外付款”的行为定性为失职渎职系正当、合理的,黄XX因失职渎职行为对XX公司的损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应向黄XX支付的2019年12月、2020年1月拖欠工资金额计算有误。XX公司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黄XX在职期间存在失职行为,扣除其2019年12月份和2020年1月份应发工资的20%作为给公司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1.黄XX未完成公司对外定期对账工作、未配合业务部完成项目前期及后期财务数据审核工作,未履行岗位职责。2.黄XX违规为其下属张萌报销高额差旅费,严重违反公司“对与报销相关的财务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并确保其报销行为得到了适当的授权审批,同时对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监督”的制度规定,构成营私舞弊。3.黄XX在多个法律文件评审中不履行审核义务,其给出的意见明显与其作为财务部负责人应具备的能力不符。4.自2019年12月1日起,黄XX的薪资从入职之初的48000元/月(含税、社医保等),调减为43000元/月(含税、社医保等),对此,黄XX已经在《员工调岗、调薪确认表》上签字认可。因此,XX公司最终向黄XX发放2019年12月份工资25471元(2019年12月,含黄XX在内的集团高管薪酬皆按80%核定,故其本月工资基数为34400元),向黄XX发放2020年1月份工资22565元(2020年1月份,含黄XX在内的集团高管薪酬皆按80%核定,故其本月基数为34400元;黄XX2020年1月23日离职,按天数计算得其本月工资基数为28468.97元),金额准确无误,不存在欠薪的情况。

黄XX辩称,XX公司以黄XX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的行为给XX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未提前30日通知黄XX,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且XX公司对上述事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解除与黄XX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且无故拖欠黄XX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的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无须按照台劳人仲案字〔2020〕150-2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裁决向黄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714.03元;2.判令XX公司无须按照台劳人仲案字〔2020〕150-1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裁决向黄XX支付工资差额157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9日,黄XX入职XX公司,当日,黄XX作为乙方,与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第1条合同期限:2018年9月19日至2021年9月18日。第3条工作岗位:财务部总经理兼子公司(商业保理公司)财务经理。第4条工作薪酬:乙方薪酬(含税)=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48000元/月(含税),基本工资为38400元/月(含税),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调整乙方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乙方应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甲方按国家规定为乙方代扣代缴。第7条社会保险、福利和劳动保护:甲方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福利和劳动保护。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如果乙方因甲方业务需要或紧急情况发生而未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则甲方应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予以经济补偿或通过补假处理。乙方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甲方的带薪年休假。劳动合同书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在职期间,黄XX参与了XX公司与新余恒邦贸易有限公司的硅锰采购合同项目。该合同采用预付款的形式,即XX公司先与新余恒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采购框架合作协议,约定根据公司业务部门的申请和需求,按照实际情况制定采购的数量、金额、单价等,在需要实际采购时,由业务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司各专业口的负责人做风险审批付款后发货。黄XX作为财务部负责人在2019年7月12日(对应采购订货单尾号005)、2019年8月15日(对应采购订货单尾号006)、2019年8月20日(对应采购订货单尾号007)的采购业务付款申请时表示同意。根据XX公司提交的《货款退还暨业务续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上述三笔款项支付后,新余恒邦贸易有限公司发生合同违约,造成XX公司上述部分货款未能及时收回。黄XX亦确认上述三笔买卖中确发生对方违约的情形。XX公司认为黄XX在前期出现违约的情形下,仍然在未到货时以预付款的形式支付了款项,没有尽到审慎义务,造成XX公司重大损失。黄XX并参与了XX公司的浙江民政康复中心(浙江康复医院)项目,其与相关供货商的《装饰材料采购合同》为货到付款合同,其中第3.4条均约定甲方每次收款前必须向乙方提供与应收款金额等额、货物明细与实际供货明细一致的发票,发票种类不符合要求时乙方有权不予支付合同款。XX公司述称黄XX在未收到发票,且流程发起人上传的相关合同、业务单据无XX公司的盖章即合同、单据的内部审批尚未完成的情况下支付货款,造成公司贴息成本,违反了XX公司《财务货币资金支出管理规定》第一条及第二十七条,其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情形即: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另查明,XX公司《财务货币资金支出管理规定》第一条规定:“为加强财务管理,有效利用资金,监督和控制货币资金支出,特制定本管理制度。本制度规定了货币资金的支出、分类、审批权签人及支出责任等基本管理原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业务系统各级权签人的审批,是对货币资金支出所对应业务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和批复。财务系统各级权签人的审核(批),是对货币资金支出相关财务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业务、财务部门审批手续的完整性进行审核(批)。各级权签人对各自的审批审核负责。”

诉讼中,双方确认黄XX2019年11月的医保、社保、住房公积金已经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未代扣代缴,工资剩余42561元未予发放,其中包括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部分。双方并确认黄XX2019年12月的社保医保个人应缴部分为2086.26元,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为3351.24元,个人所得税3490.63元。2020年1月的社保医保个人应缴部分为2086.26元,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为3351.24元,个人所得税435.94元。上述两个月的医保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部分已经由XX公司代扣代缴。2019年12月XX公司向黄XX实际发放工资25471元,2020年1月XX公司向黄XX实际发放工资22565元。双方还确认黄XX2019年度应休年休假为10天,已休3天,余7天未休;2020年度应休年休假为1天,余1天未休。共计未休8天。

2019年12月1日起,XX公司调整黄XX每月税前工资为43000元,原因为原薪酬不符合公司的薪酬制度规定。黄XX在《调薪确认表》中签字确认。2020年1月13日,XX公司以微信形式向黄XX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公司认为,您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为本部门员工违规审批报销高额差旅费用;在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同意对外进行业务付款;流程审批中不履行审核义务或出具明显错误的审核意见),给本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以上情况导致上述《劳动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决定提前与您终止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书》履行至2020年1月23日下午17:30(上述期限已包含您在本公司的2019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7天和2020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1天),请您于2020年1月14日工作时间结束(17:30)后离开本公司。您的工资将结算至上述《劳动合同书》履行截止日(若您自愿提前离职,并经过本公司批准,则工资结算至您实际离职日);截至上述《劳动合同书》履行截止日,您在本公司的未休带薪年休假为8天,2020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您无需到公司上班,公司安排您于上述期间的工作日将未休带薪年休假休假完毕......请您在离职之前配合本公司做好以下工作:1.专业细致地进行工作交接.....2.向本公司交还您保管和使用的本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办公设备、流程表、书籍、记录、合同、清单以及其他文件和材料、电子数据......。”诉讼中,XX公司明确解除与黄XX的劳动合同的理由为黄XX在上述XX公司与新余恒邦贸易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及浙江民政康复中心项目中存在的失职行为。黄XX于2020年1月21日完成与XX公司的交接。

2020年4月16日,黄XX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一、请求XX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的工资48000元;二、请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781元;三、请求XX公司支付黄XX2019、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52965.5元(48,000÷21.75×8×3);四、请求XX公司支付黄XX2019年11月拖欠的工资48000元;五、请求XX公司支付黄XX2019年12月、2020年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7200元。2020年6月29日,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台劳人仲案字〔2020〕150-1号裁决、台劳人仲案字〔2020〕150-2号裁决。上述两份裁决书于2020年7月3日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其中,台劳人仲案字〔2020〕150-1号裁决注明为终局裁决,台劳人仲案字〔2020〕150-2号裁决注明为非终局裁决。XX公司对台劳人仲案字〔2020〕150-2号裁决不服,于2020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就本案劳动争议邮寄立案材料,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收件,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XX公司另于2020年7月23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台劳人仲案字〔2020〕150-1号裁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争议,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台劳人仲案字〔2020〕150-1号裁决及台劳人仲案字〔2020〕150-2号裁决实质上是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同一裁决,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已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该裁决应按非终局裁决处理,故XX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予驳回。对于XX公司的相关诉求,由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一并进行审理。”诉讼中,XX公司增加本案第二项诉请,即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无须按照台劳人仲案字〔2020〕150-1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裁决向黄XX支付工资差额1574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包括两个部分,其一为与工资有关的争议,其二为与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的争议。就与工资有关的争议,包括2019年11月、2019年12月、2020年1月工资应发未发的争议及2019、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争议。1.就2019年11月的工资,双方在诉讼中已确认剩余42561元未予发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外,该部分包含了当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黄XX应当主动向税务机关补缴2019年11月的个人所得税。2.就2019年12月的工资,根据黄XX签字确认的《调薪确认书》,应发工资为43000元,已代扣代缴部分为8928.13元,实发工资为25471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尚欠工资为8600元。3.就2020年1月工资及2019、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黄XX2019年度应休年休假为10天,已休3天,2020年度应休年休假为1天。XX公司主张黄XX实际上班至2020年1月14日,双方劳动关系至2020年1月23日解除,黄XX2019年、2020年剩余的带薪年休假8天已经在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使用完毕。黄XX主张其在XX公司处实际上班至2020年1月21日,但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一审法院采纳XX公司的主张,黄XX实际上班至2020年1月14日,XX公司并应当向黄XX支付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报酬。故黄XX2020年1月应发工资(包含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3609元(43000÷21.75×17),扣除医保社保、公积金、所得税为27736元(33609-5873)。XX公司实际发放工资22565元,尚欠工资5171元未发放。上述拖欠的三个月工资合计56332元(42561+8600+5171),XX公司应当向黄XX予以清偿。黄XX要求XX公司三倍支付2019年、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于法、于事实均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就XX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及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额外一个月工资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财务货币资金支出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业务系统各级权签人的审批,是对货币资金支出所对应业务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和批复。财务系统各级权签人的审核(批),是对货币资金支出相关财务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业务、财务部门审批手续的完整性进行审核(批)。各级权签人对各自的审批审核负责。”该条规定作为XX公司内部规章制度,黄XX在诉讼中亦确认知道该规定的存在,该制度对于黄XX具有约束力。从规定内容来看,黄XX作为财务系统的权签人,其审批职责是对货币资金支出相关财务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业务、财务部门审批手续的完整性进行审核(批)。在XX公司与新余恒邦贸易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项目中,XX公司认为黄XX在前期出现违约的情形下,仍然在未到货时以预付款的形式支付了款项,没有尽到审慎义务,造成XX公司重大损失。然而,XX公司实际上系将业务系统各级权签人的职责即“对货币资金支出所对应业务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和批复”扩张至黄XX。XX公司的举证中并无证据证明黄XX存在对相关财务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业务、财务部门审批手续的完整性审查不严或营私舞弊的情形,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其一。其二,就浙江民政康复中心项目中黄XX是否存在失职行为的问题,从XX公司的举证来看,不足以证明票据的迟延开具给其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XX公司据此直接解除与黄XX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合理性,亦缺乏法律依据,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此,黄XX提出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黄XX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福州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22238.01元(7412.67元×3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按22238.01元做为计算基数。因此,XX公司应当向黄XX支付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714.03元(22238.01元/月×1.5个月×2倍)。关于黄XX请求XX公司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驳回XX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XX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X支付2019年11月、2019年12月、2020年1月拖欠的工资合计56332元;三、XX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714.0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XX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硅锰采购合同》,拟证明《硅锰采购合同》中第10条明确约定了对账与结算方式业务部门存在未及时对账问题,黄XX作为财务负责人对该现象未作出风险提示,未履行岗位职责;2.违规报销数据统计表、记账凭证、差旅费报销申请、各类发票,拟证明黄XX违规为本部门员工张萌报销高额差旅费;3.《法律文件评审申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法律文件评审申请》(保理合同&申请书&通知书),共同证明黄XX在流程审批中不履行审核义务,不看评审合同,出具明显错误的审核意见,严重失职;4.《法律文件评审申请》橡胶地板采购合同,拟证明黄XX审批合同,却不出具意见,严重失职;5.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古雷公共管廊8000吨钢筋采购项目《供应链事业部立项申请》20191125,拟证明黄XX在流程审批中出具明显错误的审核意见,构成严重失职;6.《XX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节选)》20181129,拟证明黄XX的审核义务。黄XX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在仲裁阶段提交并质证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逾期提供,对证明对象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系对案涉两份裁决书部分事项不服并提起诉讼,〔2020〕150-1、〔2020〕150-2号《裁决书》均不发生法律效力。黄XX在起诉中虽未对2019年11月份工资提出请求,但在一审庭审中对该月份工资基数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针对案涉仲裁裁决所有事项进行审查并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XX公司以黄XX在职期间失职渎职、严重违反岗位职责造成公司巨大损失为由解除与黄XX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XX公司一、二审提供了各类记账凭证、差旅费报销核请、《货款退还暨业务续作协议》《法律文件评审申请》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论是差旅费报销亦或是对外付款,XX公司均有明确的流程环节,并非黄XX一人审批即可,XX公司从黄XX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始也从未对其为下属报销差旅费等提出异议;《法律文件评审单》《供应链事业部立项申请》亦有其他部门和公司领导在黄XX作出意见之后进行审批;XX公司据以主张黄XX存在严重失职的新余恒邦贸易有限公司与其之间的合同采用的是预付款交易方式,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黄XX作为财务负责人在新余恒邦贸易有限公司及浙江民政康复中心项目的重大失职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解除与黄XX的劳动关系违法并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

双方已确认2019年11月工资未发放,XX公司为黄XX代缴的医社保、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5437.5元,黄XX2019年11月工资为480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计算黄XX包含个人所得税的2019年11月工资,并无不当;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工资,如前所述,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黄XX在职期间失职渎职、严重违反岗位职责造成公司巨大损失,故XX公司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扣除黄XX2019年12月份和2020年1月份应发工资的20%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按照黄XX应发工资扣除已实际发放工资及医社保等计算需补发工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筱洲

审 判 员 陈雁兰

审 判 员 符海燕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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