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民申2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现住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何英,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东侨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XX,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林XX因与被申请人福建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民终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林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何 忠
代理审判员 王雅芳
代理审判员 游庆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翁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