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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何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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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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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陈XX、程XX借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指令再审

合同纠纷2021-06-10|人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民申5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XX(英文名:XX),女,X年出生,新加坡国籍,住新加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何英,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再审申请人王XX因与被申请人陈XX、程XX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XX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已经认定本案属借用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参照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因签订《约字》的目的是解决陈XX夫妇的住房问题,且涉讼房屋系明清古建筑,属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应依法认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XX、程XX一方是否违约,其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导致王XX提出解除《约字》要求返还涉讼房屋。(二)王XX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XX夫妇在借用涉讼房屋期间存在严重破坏古建筑原貌、造成安全隐患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导致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王XX作为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陈XX夫妇归还涉讼房屋。原审却以“王XX主张陈XX、程XX未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擅自搭建建筑,私自拉设电线等,致讼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审查,明显错误。(三)王XX已经提供证据证明陈XX已有自建房屋并以其儿子陈x名义新建房屋,原审仍认定陈XX二人“现在确无其他住所可以居住生活”,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3日,莆田市荔城区文体广电出版局作出荔文体[2013]18号《关于拆除东阳明清民居建筑群中御史第违章建筑的整改通知》,认定“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东阳明清民居建筑群之一的御史第在没有履行报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违章建筑搭盖厨房和卫生间,破坏了御史第的文物结构”,还存在消防器材不足,用电线路乱拉、生活垃圾乱堆的安全隐患,并要求拆除违章建筑厨房和卫生间,按消防要求规范安装电线,及时清理御史第内及周边的生活垃圾,保障御史第的安全防护等。经本院现场勘查,该违章建筑厨房与卫生间尚未拆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讼房屋位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东阳明清民居建筑群之一的御史第内,王XX与陈XX、程XX签订《约字》,将涉讼房屋无偿出借给陈XX与程XX居住,陈XX、程XX在居住使用涉讼房屋中,理应负有合理使用、妥善保护涉讼房屋原状及安全的义务。但根据莆田市荔城区文体广电出版局荔文体[2013]18号《关于拆除东阳明清民居建筑群中御史第违章建筑的整改通知》,陈XX、程XX在居住使用中,擅自违章搭盖厨房和卫生间,破坏了御史第的文物结构,把电线直接设在可燃的木构件上,生活垃圾乱堆,致涉讼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在该局发文要求整改的情况下,陈XX、程XX仍未将违章建筑厨房和卫生间拆除,可见,陈XX与程XX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理使用、妥善保护涉讼房屋安全的义务,已造成了根本违约。在涉讼房屋安全隐患至今仍未排除的情况下,王XX为保护文物的安全,要求收回涉讼房屋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

综上,王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指令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张序涛

代理审判员  陈 昊

代理审判员  李伊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欣妍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生效判决人民法院再审。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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