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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办理委托人张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间借贷2020-03-20|人阅读

明素娜律师办理委托人张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802民初938号

原告:张某,女,

被告:刘某,女,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6年9月份至起诉之日支付21000元,从起诉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多年来两家关系很好,被告称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于2016年2月29日将人民币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甚至对原告避而不见,故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的10万元我已经在2016年7月12日下午给了原告5万元,在2016年7月18日又给了原告5万元,当时是在原告工作的地方给的钱,因为我是分两次还款给的原告,原告也没有把借条还给我,我自己也没在意此事。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2月29日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1张,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将10万元借给了被告;2.申请法院调取的S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卷宗内徐某的笔录,该证据形成于2017年2月10日下午4点,该笔录第2页由被告刘某的儿子徐某亲口认可的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第2、3页由徐某认可的目前欠款的总金额和利息的计算方式,该证据中能够清楚的说明目前欠款的总金额130万元,利息按每月3分计息,且被告刘某对借款数目非常清楚,并记有账目及利息明细,前述两份证据印证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金额,不存在已经还款完毕之说,而且如被告刘某所说,双方系邻居关系经常见面,有机会向原告要回借据,被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而言不可能这么大金额的借条不抽回不符合常理。

被告刘某对原告张某提交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钱被告已经还了;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和给被告儿子做询问笔录的侦查人员相识,该笔录记录的内容不属实。在2016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老公孟某的姐姐孟某某转了2万元,当时是通过自动存取款机向孟某的姐姐孟某某存款,原告现在经营饭店的室内装修款是由被告付的,装修款大概不到1万元。

被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其在2016年7月12日还给原告5万元;2.被告的房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其将房子抵押向李某借款17万元,其在2016年7月18日还给原告5万元,给原告老公的姐姐2万元,这2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在2016年7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刘某张某的饭店给了张某5万元;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当时在××街××院××路张某的红油烩面饭店里,刘某给了张某5万元现金;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4日其与刘某之间签了抵押合同及借据,其借给刘某17万元;6.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张某到涧西街出渣路红油饭店找刘某刘某给了张某5万元,刘某张某关系非常好,我与二人关系也非常好。后刘某借了李某的钱,还了张某,李某是2016年7月15日将钱给了刘某2016年7月18日还钱时我和李某正在说话,刘某拿了钱去张某家,去的时候拿着钱,回来时候空着手。

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某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账户是被告本人账户,账户内不显示有任何款项转给原告,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经还给原告,在该账户中也不显示2016年7月12日有取款记录,即便是有,也可能是该款项用于其他地方,不能证明是还给了原告;证据2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即便该证据属实,也无法证明该款项还给了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6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四名证人均是与刘某关系非常要好的朋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四证人证言间相互矛盾,其中高某说要钱是在饭店拿的钱,钱是张某一人去要的,其他两名证人说当时去银行取的钱,钱是张某和她老公一起要的,相互矛盾;证人王某说为什么记得那么清楚,是刘某的儿子徐某提醒他,怕张某反悔不认账,要记住这个日子,说明法律意识很强,另一方面不抽条,也没打收条是对对方非常信任,显然是自相矛盾;对本案2016年7月18日还款情况,李某称不知道刘某张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也不知道钱是不是还给张某,其讲到2016年7月15日借给刘某7万元,7月17日又借给刘某10万元,这一点与被告和证人秦某说的是2016年7月18日还款相互矛盾,证人秦某称李某借给刘某款的当时,刘某转身就去还的款,去的时候有,回来时候没有,相互矛盾,两次分别是7万元和10万元,即便是还了5万元,也不可能手里没钱,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10万元借款。

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系本院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笔录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对被告出示证据1,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证明指向,该交易明细上并没有显示在还款前被告有大额的取款记录;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因证人李某到庭,并当庭出示抵押合同的原件及借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证明指向;对被告的证据3、4、6,三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因该三名证人均系被告的朋友,三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小,且三名证人的当庭陈述的被告的还款经过均存在矛盾之处,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的证据5,证人只是能证实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其并没有看到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情况,并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证明指向。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十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刘某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未能归还本金,故此形成诉讼。

2017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存在。该借贷关系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实际使用期限,根据相关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全部清偿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因双方在借据有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未提供证据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故利息起算点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5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将借款全部还清,没有将借据收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首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以后,没有让原告出具手续,也未将原借据抽回,违背自然的生活常识;其次,被告当庭陈述的还款地点,还款的资金来源前后存在矛盾之处,出庭证人均系被告的朋友,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小,且三名证人的当庭陈述的被告的还款经过均存在矛盾之处,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优势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出示的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出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出示“借据”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此,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先由原告张某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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