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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办理委托人许某与郜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

民间借贷2020-03-20|人阅读

明素娜律师办理许某某郜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豫0811民初590号

原告:许某某,女,

被告:郜某某,男,

被告:郑某某,女,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郜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郜某某郑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郜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4000元,期限为5年,约定从2014年4月8日还款34000元,余款250000元每年12月28日以前还50000元,到2018年12月28日还清,并由被告郜某某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4年12月28日,二被告只向原告归还了84000元,剩余20万余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郜某某辩称,本案借款系非法债务,不应当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系由刘某某2006年至2012年期间在原告丈夫王某某开设于****等多地的赌场中向王某某陆续借的赌资。后因刘某某外债较多,被告与刘某某是好朋友,三人又相识,在2014年4月4日王某某要求被告以个人名义向王某某妻子许某某出具了28.4万元的借条,其中包含7万元高利贷利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辩称,根据最高院发布新的司法解释。被告郜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郑某某不知情,也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字,没有在事后进行追认。该笔债务是刘某某因赌博所借债务,属于非法债务。该笔债务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郑某某进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郜某某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许某某284000元,期限为5年,于4月8日付叁万肆仟元整,余款贰拾伍万每年12月28日以前还伍万圆整,于2018年12月28日还清。另备注:于4月8日前付34000元,余款250000元每年12月28日以前还50000元,到2018年12月28日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郜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还款共计84000元,余款未按约偿还。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还本付息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因被他人报案称刘某某涉嫌诈骗,刘某某2017年10月29日在**分局所做询问笔录载明:2014年的清明节,在王某某家,我朋友郜某某帮我给王某某妻子**打了个284000元的欠条……王某某外号“金丝猴”……。被告郜某某同日所做笔录载明:因为我和刘某某关系不错,我就给“金丝猴”写了张284000元的欠条,欠条的内容是我欠“金丝猴”的妻子徐某某284000元钱……。

再查明,原告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询问笔录、原被告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郜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列明还款计划,后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明显超出家庭生活需要,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刘某某为实际债务人,被告郜某某刘某某出具借条,且该笔借款系赌债为非法债务,该辩称意见系被告与刘某某的单方陈述,被告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被告郜某某负担2169元,原告许某某负担131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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