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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办理王某与委托人*大酒店、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

民间借贷2020-03-20|人阅读

明素娜律师办理王某某**大酒店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豫0802民初449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大酒店

被告:刘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酒店(以下简称为**酒店)、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酒店偿还原告借款32073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清结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暂定为67435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酒店为经营需要,自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先后5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07392元,并承诺如果原告用款会随时偿还,但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酒店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酒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刘某合伙经营期间,原告作为当时**酒店的实际承包经营人,其经营期间的亏损应由其自己承担,而不应由被告**酒店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酒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刘某

**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酒店经营承包合同》,承包经营**酒店。后刘某因故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6日取保候审。之后**酒店的行政公章由**酒店的原老板杨某某拿走,因其担心刘某**酒店的公章去抵押。刘某杨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均是个人借款,原告所主张的52次借款共计300多万元,刘某均不知情。原告王某某原来就是**酒店的总经理,刘某承包后因不懂经营,王某某就留下继续任**酒店总经理,管理酒店的经营。刘某承包经营**酒店以后,刘某向酒店有投资,王某某也向**酒店有投资,但刘某王某某具体投资多少钱不清楚。刘某曾向王某某承诺,如果酒店挣钱了,除了工资之外,还向王某某支付干股分红,但**酒店还没有装修完,刘某就出事了,也没有兑现。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酒店出具的收据52份,证明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酒店分52次共向原告借款3207392元,收据载明的借款用途有酒店经营备用金、装修用款及工人工资等,均是被告**酒店经营的合法支出;3.原告与刘**之间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账户明细各1份、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47页、债权人杨某与原告的借款协议1份、借条1份、微信聊天内容截图1页,证明原告对被告**酒店的借款有合法的来源;4.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酒店的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将诉争借款交付给被告**酒店,交付的时间、金额以及借款用途均与原告持有的收据相互印证。

被告**酒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显示的借款多数以暂借款、酒店准备金、工资、电费、抵杨某利息等形式出现,均与被告**酒店无关。如刘某答辩所述,其承包酒店后,行政章被杨某某收回,刘某让原告负责经营管理,原告可以自由使用**酒店的财务章,款项的支取、用途均由原告个人决定。收据显示的借款有零有整,也不符合借款的习惯。即使借款用于了**酒店的日常经营,其经营收益也未交给被告**酒店,**酒店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3中的借款合同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该借款合同显示原告向他人借款是有利息的,而**酒店向原告所谓的借款是没有利息的,明显不符合常理。对银行账户明细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支取的款项借给了**酒店。对杨某与原告的借款协议有异议,该借款协议形成于2013年4月22日,**酒店为担保人,但加盖的却是财务专用章。如是正常借款,应加盖**酒店的行政章。该借款协议和原告提交的收据一样,均是原告自己操作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对微信聊天内容截图,无法证明交谈双方的身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虽然为法院所调取,但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其经营**酒店期间的全部会计财务凭证来相互印证。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酒店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款项,比如电费,如果原告不出钱交纳,酒店就会被停电。在刘某的印象中,原告与**酒店之间有借款存在,但具体金额,刘某并不清楚。

被告**酒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酒店经营承包合同1份;2.酒店承包补充合同1份。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承包经营**酒店期间的承包金数额及支付时间、经营风险的承担及利润的归属,证明原告诉称借款的期间正是被告刘某承包经营**酒店的期间;3.(2014)解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在被告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取保候审后,原告曾代表被告刘某协调有关事宜,原告是**酒店的实际经营人;4.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为了保证**酒店的正常经营,筹款30万元为被告刘某办理取保手续,证明原告是**酒店的实际经营人,原告与被告刘某一起经营**酒店;5.申请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共同承包经营**酒店,原告负责酒店的日常经营管理,酒店的开支需要原告签字予以认可,酒店的员工均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是合伙关系,认为原告是**酒店的老板,还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多次将其所说的投资款取走。李某的证言证明在原告与被告刘某合伙经营**酒店期间,由原告主导酒店的全部经营管理,酒店的员工均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是合伙关系,认为原告是**酒店的老板。

原告对被告**酒店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该两份合同,二被告之间的经营模式与本案无关。合同上不显示承包方有原告,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系合伙经营关系;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是代表人身份,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系合伙关系;对证据5,证人王某陈述**酒店已收到原告的借款,关于证人陈述的对原告的还款,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不包括在本案诉请范围内。证人李某与被告刘某系亲属关系,且两名证人的工作时间较短,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系合伙关系。

被告刘某对被告**酒店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均加盖有被告**酒店的财务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向债权人刘**杨某借款及原告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是收据的存根联,与原告持有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酒店提交的证据1、2均有被告刘某的签字,现被告刘某对该两份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是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两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在被告刘某承包经营酒店期间,实际由原告主导**酒店的经营管理,王某的证言还能够证明**酒店实际收到了原告的相应款项,并且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酒店的全资股东,2012年12月2日,

**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酒店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酒店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另外约定五个月的装修期,即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每年的承包金400万元,承包押金100万元,该承包金为一次性包死价,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当将**酒店移交乙方,酒店交接后所有的经营收入归乙方所有,经营的各种费用支出由乙方负担,交接前的甲方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自己承担。承包期内,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乙方有权自主确定具体的经营方式。乙方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采暖费、排污费等所有费用和经营各种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经营期间自负盈亏,经营的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经营的利润全部归乙方所有。甲、乙双方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刘某作为

**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将**酒店交付给刘某,同时将**酒店的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交给刘某管理,但于2013年11月将**酒店的行政公章收回。刘某接手酒店之后即开始装修。在刘某接手**酒店之前,原告王某某就在该酒店任总经理职务。刘某接手后,继续聘请原告王某某负责**酒店的日常经营管理,**酒店的财务收支等均由原告管理。在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多次向**酒店交付款项,并由**酒店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均载明为借款,借款用途为酒店备用金、工资及交税等,收据上均加盖了**酒店的财务专用章。期间,原告收回了部分款项,并将已收回款项对应的收据作废,现原告仍持有收据52张,金额总计为3207400.37元。2015年9月4日,**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酒店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双方经协商,对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酒店经营承包合同》的承包金数额及支付方式、承包期限、违约金等进行修改和补充,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现原告持收据向**酒店主张还款,**酒店认为原告持有的收据形成时间均是在刘某**酒店承包经营期间,**酒店本身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并申请追加刘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刘某承担还款责任,只主张**酒店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持有的收据显示其主张的借款均发生在

**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酒店经营承包合同》后,由刘某承包经营期间。刘某并不属于**酒店的员工,其承包**酒店也不属于内部承包,并且在《酒店经营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经营期间自负盈亏,经营的债务由承包方自行承担,经营的利润全部归承包方所有。在刘某承包经营**酒店之前,原告王某某就在**酒店任总经理职务,刘某承包经营后,仍然聘请原告为**酒店的总经理,并由原告负责**酒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和财务收支,原告对刘某承包经营**酒店的事实应当明知。现原告提交的52张收据上虽然均加盖了**酒店的财务专用章,但该财务专用章在刘某承包经营后已经交付给刘某管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酒店与其有借款的合意,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酒店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5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285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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