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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办理**建设工程公司与**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终审判决

合同纠纷2020-03-31|人阅读

明素娜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 A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法民一终字第135号

案  由 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3年11月29日

A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法民一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A省西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明素律师。

原审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段水厂北临。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2012年6月4日向AB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张某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2、**公司立即返还其租赁张某某的建筑物资,包括:钢管656601.8米、扣件364900个、可调顶托5800套,三项价值合计8000000元;3、**公司支付张某某租金(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为2037981.6元,之后按每天租金11322.12元计算至**公司返还张某某租赁物资时止);4、**公司支付张某某欠租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为33500元,之后拖欠租金数额按银行利息计算至**公司清偿张某某全部租金时止);5、**公司支付张某某滞纳金(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为80万元,之后以拖欠租金数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公司清偿张某某全部租金时止);6、**滨海公司对张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诉讼费用由**公司与**滨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红亮,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B****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公司签订一份B****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租赁物资名称及租金、具体出租物资名称、规格、数量、起租时间、截止时间均以提货单和收货单为准,提货单和收货单和合同一样具有法律效力。钢管日租金0.013元,扣件日租金0.007元…4、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公司应于每月底以前向租赁站主动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交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利息外,每天向租赁站交纳千分之五滞纳金,两个月不交租金者出租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5、**公司对承租的物资应妥善保管、维修和保养,使用后模板、角模、扣件、螺丝要清理、擦油,钢模板打洞报废。如有丢失、损坏、错乱等,按出租方有关规定赔偿或承担维修护理费用。6、租用时间,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公司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限前10天和出租方联系,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或延续合同,**公司又未按时归还物资,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除照收租金外,每月按物资价值的1%向租赁站交纳违约金,**公司不得将租赁物转让或租给第三方使用。7、担保责任,在合同执行和合同实际延续期内,**滨海公司有责任监督**公司切实履行本合同条款,并在**公司不能或无力支付租赁费和归还物资时,代**公司履行付款和赔偿物资等清偿责任。出租方加盖有B****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章,代表人处有张成军的签字。承租方加盖有**公司**滨海置业3#、4#楼项目部专用章,代表人处有**的签字。担保单位加盖有**滨海公司的公章。

租赁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16日起,**公司依约先后在张某某处提走租赁物钢管、扣件、可调顶托,钢管日租金0.013元,扣件日租金0.007元,可调顶托日租金0.04元。具体数额如下: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31日,钢管362656.2米,租金38156.41元,扣件141000个,租金8467.2元,可调顶托2500套,租金300元,合计租金46923.61元。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钢管656633.1米,租金193726.83元,扣件364900个,租金55320.3元,可调顶托5800套,租金5412元,合计租金254459.13元。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钢管645473.5米,租金264042.84元,扣件364900个,租金79183.3元,可调顶托2733套,租金7069.32元,合计租金350295.46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钢管、扣件、可调顶托数量同上月,合计租金342698.04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钢管、扣件、可调顶托数量同上月,合计租金320588.49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钢管636874.5米,租金257666.5元,扣件、可调顶托数量同上月,合计租金340238.72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钢管、扣件、可调顶托数量同上月,合计租金328289.66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钢管522314.8米,扣件340238个,可调顶托数量同上月,合计租金316529.77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钢管496240.6米,扣件316800个,可调顶托数量同上月,合计租金268147.49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钢管494314.2米,扣件314100个,可调顶托2722套,合计租金272075.1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钢管488749.6米,扣件309693个,可调顶托同上月,合计租金268163.88元。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钢管451413米,扣件、可调顶托数量同上月,合计租金254758.38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钢管414058.9米,扣件、可调顶托数量同上月,合计租金243452.03元。

原审另查明,张某某系个体工商户,B****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滞纳金条款除外)。租赁合同的签订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公司和**滨海公司辩称存在恶意串通,但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公司所称的公章使用问题,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其以此否认合同效力,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同时,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签订合同必须设定上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提货单为准,提货单显示的数量即应为租赁物的数量。顶托应为合同内容,合同第1条约定租赁物资名称及租金、具体出租物资名称、规格、数量、起租时间、截止时间均以提货单和收货单为准,张某某提供的2011年10月29日、11月10日、11月13日的提货单均显示顶托,顶托理应成为合同的约定内容。

2011年10月16日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本案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6日,张某某提起诉讼时仍处于合同履行期,基于合同效力的约束,合同非依法不能随意解除。但本案租赁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公司不依约支付租金,已明显失去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即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履行的必要,**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某某有权以**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本案情形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且合同已无履行之必要。故张某某请求解除合同,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问题。**滨海公司虽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涉嫌诈骗,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涉嫌犯罪与否,是刑事犯罪审查范畴,而本案是合同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审理。因此,**公司和**滨海公司以“先刑后民”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公司应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项目部是**公司所属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项目部所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均由**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公司承担。**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存在个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也就不存在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问题。关于租赁物返还问题:基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承租方理应返还租赁物,**公司应返还租赁张某某的建筑物资,包括:钢管414058.9米、扣件309693个、可调顶托2722套。关于租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租金,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31日,按钢管日租金0.013元,扣件日租金0.007元,可调顶托日租金0.04元结算,租金计3606619.76元;2012年11月1日起,按钢管414058.9米、日租金0.013元,扣件309693个、日租金0.007元,可调顶托2722套、日租金0.04元,以日为单位另行计算。关于租金利息问题:依据租赁合同“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的约定,2011年10月和11月租金合计301382.74元,应于2011年11月30日支付完毕,而**公司没有按约支付,该租金利息应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同理,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租金分别为342698.04元、320588.49元、340238.72元、328289.66元、316529.77元、268147.49元、272075.1元、268163.88元、254758.38元、243452.03元,利息均按当月租金为本金,分别从下一个月第一天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滞纳金问题。滞纳金实质是一种罚款,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经过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行政机关或部门才有罚款的权力,本案中的当事人并不存在向对方罚款的权力,因此,合同中关于对滞纳金的约定无效。故张某某请求**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滨海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本案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滨海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租赁合同签订后,各方本应全面履行,而**公司和**滨海公司却未履行各自义务,应负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本案2011年10月16日的租赁合同;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返还租赁物(包括:钢管414058.9米、扣件309693个、可调顶托2722套),如不能返还原租赁物,则折价赔偿;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租金(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31日租金为3606619.76元,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钢管414058.9米、日租金0.013元,扣件309693个、日租金0.007元,可调顶托2722套、日租金0.04元,以日为单位计算;自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以后的租金不再支付)。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所欠租金利息(计算方法: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租金分别为301382.74元**滨海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29元,由张某某承担7029元,**公司、**滨海公司共同承担80000元。

**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也不是职务行为,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一个多月的时间内提走65万多米的钢管,与事实不符。本案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张某某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公司没有委托**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其行为至今没有被追认,**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涉嫌诈骗犯罪,该案还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本案民事案件应该等待刑事案件审判终结后再进行审理。原审不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不中止本案的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张某某答辩称:1、**滨海公司虽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涉嫌犯罪,且已立案,但**涉嫌犯罪属于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与本案民事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张某某是基于对**公司这一法人单位的信赖才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并不是与**个人签订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时,与**公司数度合作过的**滨海公司对****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默认,**公司与**滨海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明确无误显示****公司的代理人和内部工作人员,合同签订后**公司对内部人员的调整,并不能否认其以往职务行为的效力。只要合同相对人无过错,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有代理权,其合同就有效,其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3、本案的租赁担保合同是三方当事人共同合意的结果,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公司上诉主张张某某**涉嫌恶意串通,共同诈骗,不能成立。张某某一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滨海公司述称:本案张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欺诈行为,**滨海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租赁的钢管多达65万多米,除部分用于施工工地外,其余的钢管去向不明。张某某**恶意串通获取非法利益,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改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点为:1、原审所认定的租赁物的数量是否正确,**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案是否因仁宗坤涉嫌犯罪而中止审理?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点问题均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公司2012年11月4日返还租赁的钢管12735.2米,2012年11月5日返还租赁的钢管8984米,2013年6月12日返还租赁的钢管3615米,共计25334.2米。剩余388724.7米钢管未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与B****建筑设备租赁站及**滨海公司签订的租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的租赁担保合同的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有效的租赁担保合同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上诉主张**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也不是职务行为,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对**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和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在本案中所涉及的租赁建筑物资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上诉主张**张某某串通签订租赁合同的证据不足,其请求追加**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庭审后**公司返还的部分租赁钢管应当从原审判令返还的租赁物中予以扣减,相应的租赁费的数额也应当据实进行变更。

关于本案是否因仁宗坤涉嫌犯罪而中止审理的问题。**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并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原审对此的认定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庭审后**公司偿还的部分租赁物应当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AB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项及原审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AB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返还租赁物(包括:钢管388724.7米、扣件309693个、可调顶托2722套),如不能返还原租赁物,则折价赔偿;

三、变更AB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租金(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31日租金为3606619.76元,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4日按钢管414058.9米,从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5日按钢管401323.7米,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6月12日按钢管392339.7米,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钢管388724.7米,日租金0.013元;扣件309693个,日租金0.007元;可调顶托2722套,日租金0.04元,以日为单位计算;自本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以后的租金不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29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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