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素娜律师办理杨**与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A市B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0811民初4211号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25日
A市B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0811民初4211号
原告:杨**,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C省A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律师。
被告:冯**,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C省A市。
原告杨**诉被告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000元及利息86400元(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月息贰分为标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就被告欠原告180000元款项及还款计划等事宜达成一致意向,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然而,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红酒钱和房租共计拾捌万元整,分四个月清完,两个月支付第一次,最低不低于伍万元整,11月底清完,否则按2分利计算,从7月30日开始计算”。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从2016年7月30日计算),并且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过任何欠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红酒钱和房租共计180000元,分四个月结清,前两个月支付不低于50000元,后两个月结清。否则按月息2分、从7月30日开始计算。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欠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C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