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X与刘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XX)X0803民初247号
原告:许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素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许XX诉被告刘XX、赵XX、A公司(以下简称:源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刘XX、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源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素娜、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26070元,利息186085.6元(截止2018年3月22日),其后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件诉讼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X与被告刘XX系母子关系,2016年底刘X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在交往中刘X以用于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7年中多次借给刘X高达六、七百万元,借款始初刘X尚能部分偿还及用部分物品抵消债务。截止2017年11月22日,经核算刘X尚欠原告2326070元未予偿还,经协商,该笔债务由其子刘XX偿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由于该笔债务用于共同消费或用于公司的支出,故原告要求其余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被告刘XX辩称,1、原告起诉借款不属实,原告未实际支付被告刘XX借款2326070元。2、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标的物交付之日生效。3、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综上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X辩称:原告起诉书事实和理由部分前、后矛盾,既然原告称是其与刘X之间的借款关系致债务转让,那么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背负的债务。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债权明确认可是刘X借款行为。显然,原告主张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目前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是“共签共付"的立法精神,2018年1月1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原告负有举证义务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就本案而言,原告起诉书中称该笔债权或用于源涛公司支出或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原告在起诉书事实和理由中陈述借款是与刘X之间,但是诉讼请求却是让被告赵XX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严重不属实和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被告赵XX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源涛公司辩称:1、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凭原告的说词予以认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退一步讲假设原告与被告刘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源涛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XX与被告源涛公司是二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二者的财产与债务不能混同,被告刘XX接收其母亲债务的行为,不属于公司债务,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3、贵院对源涛公司股东权益的查封行为于法无据,我们也将采取合法程序提出相应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XX系被告源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XX的母亲叫刘X,被告源涛公司实际由刘X负责经营。从2017年8月2日起到2017年8月21日止,原告许XX分14次向李XX银行帐户转款594200元,后李XX将此款转给刘X及其儿媳赵XX等人。从2017年8月26日起到2017年10月26日止,原告许XX分14次向刘X帐户转款1790000元。2017年8月26日原告许XX向刘XX银行帐户转款100000元。2017年9月25日刘XX又将此款转到了原告许XX的银行帐号。2017年10月21日,刘X向原告许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XX现金1875300元。2017年10月26日,刘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XX现金500000元,月息2分。2017年11月7日,刘X又向原告许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XX现金110000元。2017年11月22日被告刘XX就其母亲以上所有借款一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XX现金2326070元整,月息2分。庭审中,被告刘XX明确,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另查明:被告刘XX、赵XX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许XX提交的:刘XX出具的借条、许XX的银行帐户明细清单、李XX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李XX的证明、刘X的借条复印件三份、刘XX提交的刘XX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关于被告刘XX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刘XX对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许XX并未向自己提供借款。因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明确陈述,该笔借款是由刘XX的母亲刘X向原告所借,并提供了付款的银行明细和刘X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刘XX出具借条的行为系替其母亲承担债务的行为,刘XX若要免除责任,应就其母亲所负债务具有虚假性或已经清偿提交证据,但刘XX未能就该方面提交证据,仅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向刘XX转的100000元,刘XX已经返还原告的证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该100000元应从刘XX的借款中扣除,对刘XX的其它主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超过有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XX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没有被告赵XX的签字认可,所负债务数额巨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又不能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且被告赵XX对此予以否认,现原告请求被告赵XX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源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该借款未转入源涛公司帐户,借据上也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刘X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出具借条是其个人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与源涛公司有关,原告请求被告源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刘XX自愿代其母亲承担债务事实存在,现原告请求被告刘XX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XX借款22260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22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XX对被告A公司、赵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许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6900元,减半收取13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许XX负担1150元,被告刘XX负担1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A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XX
书记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