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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曼铃律师
杨曼铃律师
福建-泉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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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挪用公款罪 缓刑

刑事辩护2020-03-16|人阅读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刑初200号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职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0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利用管理单位备用金及收、缴单位租金等职务便利,挪用开设于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公款账户内的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546198.08元进行营利活动。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被挪用的公款,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始,被告人主要负责办理职工工资和奖金相关手续、处理单位出租房出租事宜、管理单位备用金等工作,其于2015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利用担任的上述职务便利,挪用开设于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公款账户内的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546198.08元进行营利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挪用款项共计人民币546198.0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前已归还挪用的全部款项,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认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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