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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剑良律师
宋剑良律师
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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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甲、乙买卖合同纠纷

民商法2021-07-17|人阅读

关于甲、乙买卖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原告甲与被告乙从2015年3月开始交易,原告甲向被告乙供应电子元器件。2016年6月至同年9月,原告甲向被告乙供货,由被告乙的员工签收。2017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被告乙欠原告甲货款65362.35元,承诺2017年3月至同年12月分别支付5000元,2018年1月至2支付5000元,2018年3月支付剩余欠款5362.35元。被告乙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据》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乙公司的公章。但被告乙公司却未能依约履行,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追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裁决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货款65362.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法律分析

1、如何认定被告的违约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告提交送货单、对账单及被告签字的《欠据》为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经过对账明确被告欠款事实。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2、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如前所述,由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以65362.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是合法合理。

四、律师建议

买卖交易中在现今生活中非常普遍,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相关的违约金,以此保护自身利益。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过高。对于复杂的利息约定、计算,当事人一般难以做到精准计算,建议当事人咨询专业律师,尽最大程度保障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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