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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商法2021-07-31|人阅读

覃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2019年5月10日,陈某甲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覃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上述事故经A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9日为覃某甲小型轿车的维修期间。另查,2018年3月31日A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覃某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汽车以租代购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了租购车辆涉案覃某所租小型轿车,租期为2018年4月13日至2021年3月13日,首付租金为53000元,每月租金4367.39元。该小型轿车具有A市交通运输局颁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覃某具有A市交通运输局颁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A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声明称,在租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与该车有关的全部维修费、营运损失、租金损失均由覃某承担,相关权利由覃某自行向交通事故肇事者主张,本公司放弃追索权利。再查,覃某的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陈某乙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故,原告覃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75.4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裁决: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109.32元给原告覃某;二、驳回原告覃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覃某主张其租金损失1310.21元实为车辆停运期间所产生的成本之一,有其与A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汽车以租代购协议以及相应转账银行流水、行驶证以及发票为凭,法院予以确认。覃某主张其租金损失1310.21元(4367.39÷30×9=1310.21),法院予以认可。覃某主张停运损失为无法工作所产生的收入损失,虽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其2018年5月起一年内的收入,但该收入未扣除成本的收入,法院酌情以2019年度道路运输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964元每年计算,即72964÷365×9=1799.11元。综前,覃某的损失为1310.21+1799.11=3109.32元。由于覃某的租金和停运损失属于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故覃某的租金和停运损失应当由造成事故的全责方陈某甲承担。陈某乙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无证据显示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停驶导致的租金和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覃某的以上损失应由侵权人陈某甲承担。覃某要求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覃某要求陈某甲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法院核定为准。

个人建议: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采取的是“填平原则”,就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行填平,包括直接损失,而不包括其他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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