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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剑良律师
宋剑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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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理赔金是否遗产 之案例分析

民商法2021-10-30|人阅读

关于保险理赔金是否遗产

之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王某等三人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按揭,但因房地产开发公司违约致使合同解除,在合同解除后,受理按揭的银行将购房者王某等三人及房地产开发公司高上法庭,要求四方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67元,由某银行负担。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一、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等三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58546649.55元、律师代理费466876.2元,并以贷款本金58546649.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每日10107.43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36867元、二审诉讼费336867元,由王某等三人负担。

再审法院裁判结果:

一、撤销某高级人民法院某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某中级人民法院某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67元,共计673734元,由某银行负担。

(三)法律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后王某等三人应否承担剩余贷款的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后的贷款返还责任主体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因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出卖人某公司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某银行,王某等三人不负有返还义务。

第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相关格式条款的适用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九条载明:“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该条款系某银行为重复使用而提前拟定的格式条款。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直接返还给贷款人而非购房人(借款人)的情况下,某银行拟定该条内容,意味着要求王某等三人在既未取得所购房屋亦未实际占有购房贷款的情况下归还贷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王某等三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对王某等三人不具有拘束力。

第三,关于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本案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双重法律关系。从合同内容来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王某等三人支付房款,某公司交付房屋;在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某银行将王某等三人所贷款项直接支付给某公司,某公司实际用款。王某等三人并不支配购房贷款,但需偿付贷款本息。如果案涉合同正常履行,王某等三人取得房屋,各方权利义务亦可保持平衡。但本案中,因某公司不能交付房屋而致使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具体表现为:某公司违约不能交房导致各方合同解除,但却实际占有使用王某等三人支付的首付款及某银行按揭贷款;某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既享有抵押权,又同时享有对某公司、王某等三人的债权;王某等三人未取得房屋,却既支付了首付款,又需偿还按揭贷款。若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则在王某等三人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审理案件时,必须充分考虑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各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问题,避免因强调单个合同的相对性而造成三方权利义务的失衡。

综上,某银行请求王某等三人归还剩余贷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其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亦不应由王某等三人承担。王某等三人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律师建议

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案件可以说是层出不同,而且各有各的难点和特点。而本案是一个十分具有代表性的案件,购房人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并且办理抵押后,因房地产公司违约而导致合同无效,银行却起诉购房人支付余款。早在银行起诉购房者之前,其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并得到生效判决。而本案银行再提起诉讼要求购房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法院还判决购房者承担责任,是对购房者严重不公平的判决。原因在于,这三方法律关系一但解除,购房者实际支付了款项,且并没有获得房屋使用权,但却仍需要支付利息,而房地产公司却在未交付房屋就享有购房者的首付款及银行支付的贷款,而银行在收取购房者的房贷同时还对房地产公司及购房者享有债权。那本案是一个严重的失衡状态。另根据法院的分析第一、二点,银行再向购房者追诉也是于法无据。故本案的判决对今后同类案件是具有十分有价值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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