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投保人何某于2015年9月16日为其本人购买2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额共计30万元。2016年10月24日何某患左侧甲状腺乳头状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勘察后调取到何某2013年10月22日在**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为1期肾病综合征。保险公司认定何某故意不如实告知,拒付解约不退费。何某不满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何某保险金30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系“2013年患病并不能当然视为何某投保时仍患有该疾病,何某存在治愈的可能性”。
结合本案案情,保险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也不充分,保险公司亦未充分举证曾询问过何某患有肾病综合征的事实,且解除合同通知是否在30日内送达何某的证据缺失。
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需满足四个条件:1、对投保人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询问;2、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3、如实告知的内容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费;4、保险公司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30日内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
保险公司相对于投保人来说是专业方、拟定格式合同的一方,法律对保险公司要求了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对投保人来说,从保险公司的行为细节入手,可以增添胜诉把握;对保险公司来说,规范投保及解约的流程,无疑可降低理赔成本。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国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