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林安蜀律师
林安蜀律师
重庆-重庆
主办律师

荣昌县安监人员检查煤矿不力瓦斯爆炸,构成滥用职权罪

刑事辩护2012-12-20|人阅读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受帅某的委托指派林安蜀律师担任其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的一审辩护律师。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我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有了全面的掌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帅某在“818”事故中,本人根本不具有国家机关授予的相应职权,更不可能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要件,依法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一、 一、探讨被告人帅某的职权范围。

对公诉机关指控帅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职权,必须明确一个前提,即被告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职权。而职权本身不仅指一般意义上的机关授权,还指在具体工作中的处置权力。

首先,对煤矿超层越界开采的监管部门是国土资源局,而非煤炭工业局。

根据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包括国土资源局、煤炭工业局、安监局、镇街人民政府。尤其对煤矿私挖滥采和超层越界开采行为,从中央到地方的文件有,国务院办公厅的国办发(20068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渝府发(2007101号以及XX县人民政府XX府发(200247号文件都明确指出,煤矿的该项违法行为属于国土资源部门专门管辖。就是说,对虹桥煤业公司而言,如果真的存在超层越界开采的行为,应该由XX县国土资源局监督管理,XX县煤炭工业局并非法律意义上当然的监督管理处理机关。

其次,在XX县煤炭工业局内部第三小组的职权。

荣煤发(200824号文件,XX县煤炭工业局荣煤发(200824号文件《关于对煤矿实行划片安全管理的通知》规定各个分管煤矿的小组有6条职责,在这些职责当中,没有哪一条是授权小组有检查制止和处罚超层越界的职能职权。

再次,被告人帅某个人在第三小组中的职权。

在第三组成员里,分管领导是总工程师李XX、组长是万XX、成员有黄XX和帅某。被告人帅某在小组中年龄最大,现年已经57岁,已经超过国家有关下井人员年龄的规定。最关键的是,重庆市人民政府为帅某颁发的行政编号为23020003的行政执法证,其有效期是2005年到20081231日。在2009年,帅某的执法证已经失效。帅某完全没有资格参与2009年对虹桥煤矿的任何一次执法检查,即使受单位违规指派参与检查执法工作,也属无权处置的无效行为,其相关责任应该由单位承担。

综上,对帅某而言,在虹桥煤业公司“8.18”瓦斯爆炸事故中,既没有上级机关的合法授权,也没有在具体工作中的处置权力。可以说是无权可滥,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

二、被告人帅某的履职行为与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权的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程序行使职权,其客观构成要件是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虹桥煤矿“8.18”瓦斯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认定已经由重庆市煤矿安全监察局做出鉴定结论,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这是一起因职工安全意识淡薄,未严格履行岗位职责,在检查出事故地点瓦斯超限后,未立即撤出所有现场作业人员,手镐作业产生火花导致瓦斯爆炸;矿井安全管理不力,现场安全检查监督不力,对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力所造成的责任事故。”煤矿采取这样不负责任的态度,不管在任何工作面,不管煤矿是否超层越界开采,都极有可能发生瓦斯爆炸事故。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按照工作职责,被告人每月对煤矿进行一次安全检查,那么,200987日检查之后,也应该在97日左右再次检查。事故在818日发生之时,被告人没有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不仅如此,被告人帅某在本身没有执法资格的情况下,仍然无条件地服从单位领导和小组领导的安排,跟随其他小组成员一起,到虹桥煤矿现场认真检查,尽职尽责地完成小组交代的任务,并且每次工作时坚持做好工作笔记。在2009715日的检查中,帅某按照组长的安排,检查的是26204采面,距离25118工作面3050米,距所谓的27118非法工作面更遥远;200987日,组长安排帅某检查的是行人斜井和炸药库掘面,距离万大林检查的25118工作面1980米,距所谓的27118非法工作面也很远。帅某当天连25118工作面的检查情况都不知道,更不可能知道27118工作面的存在。也绝对不可能对自己不知道的事实发表任何处理意见,加之帅某没有合法有效的执法资格,如果他选择表态,那才是越权,即使他说过一些有关自己工作情况和工作态度的观点,也不可能影响87日处理决定的质。

既然他对处理决定形不成实质影响,当然与事故之间就没有任何因果联系,被告人的行为与瓦斯爆炸事故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本案根本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问题,事故发生地点也并非在非法工作面。

本案中,有两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一是27118工作面是否存在?二是“8.18”事故到底是不是在27118工作面发生的?公诉机关至今没有能够用确凿的证据来解答这两个问题。

辩护人认为,本案根本不存在27118,虹桥公司也没有开采高碳层的行为。

因为五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国家编制的《重庆虹桥煤业有限公司开发利用方案》载明,虹桥煤矿7号煤层已经于1983年开采完毕,该区域不存在7号高碳煤层。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渝中分局对事故的专家组技术分析报告中,明确了事故发生在25118低碳层合法采面,确指4号、7号煤层早在1983年就已经开采完毕。7号煤层就是高碳层,说明2009818日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时,虹桥煤矿不可能开采高碳。即使虹桥煤业公司有关负责人肆意掩盖真相,欺骗专家组,故意把27118说成25118,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专家到的现场绝对是事故现场,至于名称叫做27118还是25118,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没有证据表明企业开采了非法的高碳层,也就不存在27118,煤矿没有超层越界开采。事故专家组的意见无论从技术上还是从程序上来讲,都具有相当高的公信力,其效力应该高于任何人的个人感知和出于任何目的的证词。

二是,虹桥煤业公司上报、县国土局批准的的图纸上,根本没有27118,不存在超层越界。

三是,在715日国土资源局等多个单位的联合执法检查中,在多个部门合作,人员齐备、技术力量雄厚的情况下,也没有发现超层越界开采行为;

四是,200987日执法检查时,本案被告人中没有任何人去过27118。只有万XX一个人到过25118合法采面,陪同他的是虹桥煤业的技术副矿长郝XX,既然27118是非法采面,郝XX决不可能带万XX27118检查。

五是从客观上讲,现场的巷道根本无法到达所谓的7号高碳煤层,根据侦查机关出示的27118图纸,显示是在25118工作面平推巷道30米即见到高碳。而按照煤系地层综合柱状图,5号煤层到7号煤层垂直距离24米,煤层倾斜角20度计算,至少巷道必须掘进70米以上才能够到达7号煤层,而不是30米。

事实上,万XX本人是在检查虹桥煤业的瓦斯记录时,只是质疑煤矿可能开采了高碳,尚需进一步求证。即便是在仅仅怀疑的情况下,四名被告人都做出了“严格按采矿许可证允许开采煤层进行作业,严禁违规开采。”等三项现场处理决定。证明被告人已经在职权范围内履行了工作职责。

公诉机关认为四名被告人于200987日对虹桥煤业公司做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但是公诉机关认为错在处理力度不够,不是“严禁违规开采”,应该“停产整顿”。这是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基本思路。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等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那么,即使在查实重庆虹桥煤业公司真的存在超层越界违法开采行为的情况下,也应该由XX县国土资源局领导班子或者XX县煤炭工业局的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对其作出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而XX县煤炭工业局内设的第三小组根本不具有这项职权,作为普通组员的被告人帅某更没有这个权力。公诉机关简单地认定被告人没有对重庆虹桥煤业公司作出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就是履行职务不当,这是对被告人职权的误解,也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误解。从时间上讲,即便是87日怀疑虹桥煤矿超层开采了高碳,小组在这段时间里,也不是无所作为,而是积极督促煤矿整改,小组必须要将事情弄清楚,才可能上报。煤矿是在事故之后821日内才将整改报告回复煤炭工业局。同时也没有法律规定小组必须在短短的10天之内上报。对小组无权处理的监管事务,根据法律规定和组织程序,也应该由总工和小组长向煤炭工业局领导汇报,与被告人帅某无关。

基于上述原因,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缺乏证据支持,属于事实不清,其指控罪名难以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帅某在本案中,本身没有机关的任何合法授权和具体工作中的处置权,缺乏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故意;在“8.18”事故中也没有不当履行职务的行为,缺乏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被告人帅某与8.18”事故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鉴于此,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情况,被告人帅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谢谢!

被告人帅某的辩护人:

林安蜀律师

201063

一审判决: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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