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方某,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湖北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喻某,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刘某,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一般授权。
被告:太平XXX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方某诉被告喻某、被告刘xx、被告xxxx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xxx武汉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方某的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喻某、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xxxx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核算,方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33995.1元,其中:医疗费6430.1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误工费2986元(31138元/年÷365天/年×35天)、护理费492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施救费200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18515元;
二、被告xxx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15480.1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喻某垫付款16659.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