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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明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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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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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缓刑)

刑事辩护2020-07-23|人阅读

律师分析: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81刑初23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汨罗市。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仇明阳,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9]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仇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女士两轮摩托车沿汨罗镇乡村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汨罗市,遇前方由北往西右转弯(占道)由曹某驾驶的湘F×××××号轻型普通货车时,因杨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力,致使摩托车摔倒在道路南侧的地坪里,造成杨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于当日22时40分对被告人杨某进行抽血送检,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6.6㎎/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如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样送检登记表、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曹某的证言;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汨罗市司法局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宗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 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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