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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春娥律师
黄春娥律师
广东-珠海
主办律师

---李某诉林甲、林乙、杨某买卖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21-01-06|人阅读

一、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于2011年以其经营的甲公司于三被告共同经营的乙店存在交易,双方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店供应电焊网等产品,甲公司自20115月至201111月共向乙店供应货物价值226535元,乙店共计还了102000元之前=外退货5829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营的甲公司为个体工商户,于201274日注销。三被告共同经营的乙店亦为个体工商户,并于20131028日注销,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拒不还款。

二、案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涉案债务发生于李某与林甲开办的乙店之间,两者均为个体工商户虽然林甲经营的乙店以其个人名义经营,但是涉案的货物均有林甲、林乙以及杨某签收,且原告出具的林甲户籍地公安局出具的人口户籍信息显示林甲、林乙以及杨某互为家庭成员,林甲跟杨某为夫妻关系,林乙为林甲跟杨某的儿子,在经营者林甲不能举证证明乙店为其个人经营的情况下,上述的事实足可以证明林甲的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李某诉三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

对于涉案金额,李某提供送货单、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且林甲书面答辩对涉案欠款不持异议,事实清楚。

三、判决结果:

判决三被告于判决发生效力7日之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8706元。

四、办案思考: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跟其他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同的是交易的主体不是单位跟单位或者个人跟个人,本案的交易主体为个体工商户跟个体工商户,后又因为交易双方主体注销,所以交易主体双方的经营者就变成了适格的被告。个体工商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民法通则规范的范畴,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以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有个关键证据就是证明三被告互为家庭成员的证据,立案的时候原告没有提交,开庭时被告未出庭,无法确认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好在开庭之后向法院争取了举证时间,并且经过查档,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才使得法院支持了三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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