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起,种XX(另案处理)等人租赁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XXX号多媒体大厦15楼的办公场所,并以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所谓“文玩拍卖代理”业务,即通过雇佣大量业务员,利用获取的“目标客户”信息,化名采用电话营销、网络发帖、微信联系等方式,联系有文玩藏品出售意向的客户,并以免费鉴定为幌吸引客户。当客户携带藏品至公司后,经所谓“鉴定专家”初检,或由业务人员等出面高估藏品价值并承诺代为拍卖,诱骗客户与公司签订委托拍卖服务合同书、展览服务合同书等,据此收取高额服务费用,实际却根本不组织、参与任何相关的实质拍卖活动。后种XX等人于同年10月从原办公场地逃匿,并于同月在其租赁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路XXX号协信星光广场10号楼12A的办公场所,以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名义对外继续开展相同业务,直至12月底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核查,种XX等人以澜堂、XX公司名义骗取240余名被害人支付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11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李XX受雇担任XX公司第四部、XX公司第八部总监;被告人沈XX、何X、王X1、焦XX、王2受雇担任XX公司第四部、XX公司第八部业务员。李XX参与诈骗金额达83万余元;王X1参与诈骗金额达10万余元;沈XX参与诈骗金额达8万余元;王2参与诈骗金额达6万余元;何X参与诈骗金额达5万余元;焦XX参与诈骗金额达3万余元。
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王X1、沈XX、王2、何X、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与他人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其中,李XX骗取的数额巨大,王X1、沈XX、王2、何X、焦XX骗取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X1、沈XX、王2、何X、焦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王X1、沈XX、王2、何X、焦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1、沈XX、王2、何X、焦XX均有退赔情节,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X1、沈XX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何X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2、焦XX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以及各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