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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与黄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交通事故2020-12-23|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钟XX诉被告黄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黄XX、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练XX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XX诉称:2018年1月22日15时50分,被告黄XX驾驶粤H×××××号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四会市S263线丰X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H×××××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30日,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会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5月9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后遗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明,被告黄XX驾驶粤H×××××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本人,该肇事车辆于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黄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43146.40元;2、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证明一、原告主体资格;二、被抚养人情况: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的母亲为70周岁,应获赔10年,由原告与其哥哥姐姐共三人共同抚养;2、被告黄XX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黄XX身份证、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中国XX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分担:被告黄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四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发票及其明细清单,证明一、原告在四会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住院天数共50天;二、医疗费共计11297.30元;三、医生嘱咐: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休息贰个月,门诊复查治疗,出院带药;5、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一、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后遗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支付鉴定费2300元;6、原告误工证明、四会市东城区车年通汽车美容中心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房铺租赁合约、房东身份证,证明一、原告在事故发生日之前平均工资为8300元,误工费应适用此标准;二、原告事故前已经在城镇居住及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一、其仅应按照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二、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须核实被告黄XX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三、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第八条,如果其确需承担交强险责任,则本案中支付的保险金不超过11万元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及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事故后其已垫付10000元给原告。四、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部分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计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15时50分,被告黄XX驾驶粤H×××××号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四会市S263线丰XX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由原告驾驶的粤H×××××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自北向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事故认定书(NO.XXX号)》,认定被告黄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会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3月13日),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1297.30元、门诊医疗费2812.90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左髋臼外上缘崩裂性骨折。出院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2.出院后休息贰个月。2018年5月4日,原告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9日出具粤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3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XX左髋臼骨折后遗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双方就原告伤残是否达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十级伤残和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职业和收入情况的问题争执不下。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已垫付4110.20元医疗费及粤H×××××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4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粤H×××××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均系被告黄XX,且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钟XX的父亲钟XX(已去世)和母亲张XX(1947年12月1日)共同生育3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事故认定书(NO.XXX号)》认定被告黄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XX赔偿。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职业和收入情况的问题,原告称发生交通事故前为四会市东城区车年通汽车美容中心的员工,其虽提交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但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等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月均工资收入为8300元,应当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房铺租赁合同及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及生活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适用城镇标准。对于原告伤残是否达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十级伤残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国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9日出具粤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3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采信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11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5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0天=5000元;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区的经济环境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过高,酌定80元/天较合理。因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0元/天×50天=4000元;5、误工费。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9日出具粤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3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出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贰个月,定残时间在休息贰个月内,误工时间应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8年5月8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7684.30元/年÷365天/年×(50+56)天=10943.9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治疗地及根据原告到医院治疗的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37684.30元/年×20年×10%=75368.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害人的身份状况,按照原告的身份状况,被扶养人张XX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母亲张XX(1947年12月1日)28613.30元/年×(9+7/12)年÷3人×10%=9140.3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本地的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伤残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126363.09元,扣除被告黄XX已垫付4110.20元医疗费和被告中国XX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还需赔偿给原告112252.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钟XX112252.89元。二、驳回原告钟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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