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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韦XX等与叶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交通事故2020-12-23|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韦XX诉被告叶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叶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XX、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XXX.66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撤回对医疗费部分的主张,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961745.03元(详见附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1日11时00分,被告叶XX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佛山市三水区X496线由白坭镇往金本市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X496线与工业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韦XX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叶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叶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XX公司辩称,一、涉案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答辩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涉案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存在超载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叶XX驾驶后左、后右行车灯线路短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保险条款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规定,符合答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全部免赔;四、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XX公司辩称,一、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受害人医疗费8670元,故应在本案中作相应扣减;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叶XX辩称,一、答辩人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任务,故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二、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在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三、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付了受害人医疗费8670元,在本案赔偿中应作相应扣减。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被告叶XX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佛山市三水区X496线由白坭镇往金本市场方向行驶,11时许,当车辆行驶至X496线与工业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韦XX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叶XX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驾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没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XX虽有驾驶后左、后右行车灯线路断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韦XX在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驾车通过路口时遇事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韦XX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ICU重症病房医治9天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30日死亡,尸体于2019年1月28日在佛山市XX火化。原告张XX和韦XX,分别系受害人韦XX的父亲和母亲,在受害人韦XX死亡时均年满68周岁,包括受害人韦XX在内共有扶养义务人2人。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XX公司分别垫付了受害人韦XX医疗费8670元和1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XXX.5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900元(详见附表第一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XXX.5元(详见附表二至八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韦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赔偿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确定被告叶XX承担70%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韦XX承担30%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但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900元(9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为XXX.5元(XXX.5元-110900元),由被告XX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XX根据其应承担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因被告叶XX驾驶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被告XX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印章,说明保险人已对保险免责条款向其尽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虽然被告XX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因此,本院对被告XX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者险享有10%绝对免赔率的主张予以支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虽然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责任免除规定,且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检验,确实存在事故造成该车左大灯近光灯、前左转向灯线路断路,后左、右行车灯线路断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形,但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XX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者险全部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经济损失为XXX.5元,被告叶XX承担70%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计832041.35元(XXX.5元×70%),已经超出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50000元[500000元×(1-10%)]。扣减被告XX公司已垫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550900元(110900元+450000元-10000元)。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XX公司的赔偿份额后不足部分为382041.35元(832041.35元-45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叶XX赔偿。但是,被告叶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叶XX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付受害人的医疗费8670元,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对该垫付款项,按照被告叶XX应承担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其中6069元(8670元×70%)属于被告叶XX的承担份额,2601元(8670元×30%)属于原告承担份额。现被告XX公司主张对垫付款项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作相应扣减,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扣减的金额只在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即2601元。经扣减后,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尚需赔偿原告379440.35元(382041.35元-260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韦XX550900元;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韦XX379440.35元;三、驳回原告张XX、韦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XX、韦XX负担219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843元,被告XX公司负担2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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