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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洪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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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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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21-12-03|人阅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实习律师。

申诉人盛某因与被申诉人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鲁检民复查[2020]3700000000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鲁民抗2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齐*敏、董*涛出庭履职。申诉人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被申诉人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宁、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吴*兵、赵*忠虽系盛某聘用的工作人员,但盛某并未授权吴*兵、赵*忠与黄某进行结算,此二人在结算书上的签字不应作为认定应付工程款的依据。涉案工程2016年12月完工,结算书记载的时间为2017年4月8日,黄某自认结算书编制时间是2018年6月,而吴*兵称其系2017年7、8月签字,黄某、吴*兵的上述陈述相互矛盾,且吴*兵系在离开工地后签字,其行为系无权代理,对盛某无拘束力。双方合同已对支模工程费用进行了约定,而黄某在结算书中单列高支模费用不当。黄某主张的租赁钢管70000米、扣件30000只、损失钢管3000米、扣件3000只,这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山东天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出租济南桓台建设工地完结结算明细2017年12月31日》及山东天安*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且黄某认可的数额不一致,原审仅以黄某单方制作的结算汇总表认定实际发生的金额,未进一步核实实际租赁、损失情况不当。

申诉人盛某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同时认为,本案所涉钢管代木方费用系黄某单方所列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盛某不应支付。

被申诉人黄某辩称,黄某已按工程技术等要求提供材料及人员,不存在虚增行为;吴*兵二审已出庭作证,其证言可证明其身份及盛某拖欠款项的事宜;盛某以授权签字及时间上的差异等否认吴*兵签字确认的结算书效力不成立;黄某已提供证据证明高支模费用及租赁钢管费用已实际发生,盛某应当予以支付。综上,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2018年8月28日,黄某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某支付黄某劳务费、材料费等工程款合计591147.27元;2.判令盛某支付黄某拖欠劳务费的经济损失暂计5000元(以59114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盛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黄某与盛某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黄某承包盛某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村××房××期××段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搭拆架子、防护结构施工,搭设脚手架以及施工用模板支撑架的材料供应,标语、标配制作、安装及拆除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价格为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46元计算。合同签订后,黄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2016年5月,黄某按照盛某的指示为上述项目提供高支模搭建和拆除及相关服务工作。截至起诉之日,盛某向黄某支付工程款174万元,尚欠591147.27元。

盛某辩称,黄某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一,黄某与盛某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未确定工程总价款。第二,盛某不欠黄某任何款项,根据2016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黄某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期限未到,支付期限应到2018年年底,请求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盛某(承包方)与黄某(劳务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黄*社区城中村改造居民生活保障住房项目一期B标段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中所有图纸、变更、会审及签证单中的所有工程项目及安全文明施工中要求搭拆的价值、防护结构施工;搭设脚手架以及施工用模板支撑架的材料供应,包括钢管、顶丝、卡扣、密目网、安全网、槽钢、施工用脚手板、跳板等材料的供应;各种标语、标牌的制作、安装及拆除等,包括架子的搭拆、安全网、密目网的张挂、竹笆、跳板的铺设,挑架及脚手架所需用预埋件的埋设、焊接、拉结,所有洞口临边的防护、安全通道的搭拆及上料平台、井架防护、施工电梯脚手架的搭拆等以及按省级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的所有架体的搭拆及所用的材料及油漆喷涂、施工材料的现场文明堆放、整理及楼层的卫生清理打扫等工作内容。三、结算方式及价格: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46元计(其中人工为每平方米16元,材料为每平方米30元)。此价格包括第二条款所作全部内容,其中质量每平方米4元,工期每平方米2元,安全每平方米4元,文明施工每平方米2元,如达不到要求将在原价款中扣除。另外,发生承包范围外的零点工,按每工/元计算(一工按10小时计)。工程施工中如有其它误工现象甲方不再另行补贴。零点工必须由项目经理工长及技术负责人同时签字有效,否则一概不计取。如在主体验收完毕后需用乙方所搭设的外墙脚手架,费用双方另行协商按市场租赁价格计算相关费用。工人宿舍使用模板木方等,结算时按市场价扣除;以上价格包括完成合同内容的全部费用及各种保险等费用;除以上价格外不再产生任何费用。……十、付款方式:按在场施工人数每月付生活费(菜票1000元,现金1000元)。9月份小孩上学在场施工人员每人2000元。所有砼工程均施工完成,材料整理归堆好后,年底人工费付至已完成量的90%,材料费付至已完成量的70%。余款到主体验收合格后下一年年底无利息付清。该班组所领的劳保用品以及治安管理办证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双方均认可盛某总包的黄*社区城中村改造居民生活保障用房项目B区主楼于2017年7月竣工,现已投入使用,盛某与发包方于2017年7月17日进行工程结算,发包方于2017年7月21日付清盛某上述工程的劳务费。但就黄某承包的部分工程未与盛某进行最终结算,盛某已向黄某支付工程款合计1740000.3元。另,盛某认可吴*兵、赵*忠、张*忠、陈*系其工作人员。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某与盛某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黄某与盛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

关于黄某承包工程的工程量问题,该院对黄某提交的济南黄*社区城中村保障住房项目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盛某认可吴*兵、赵*忠、张*忠、陈*系其工作人员,且发包方山东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将黄*社区城中村改造居民生活保障用房项目一期B区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盛某后,盛某指派吴*兵作为代表参与现场施工管理工作,从而印证吴*兵是代表盛某的涉案工程管理人员。结合黄某提交的由吴*兵、赵*忠出具的工程内容概况如下证明及均载有吴*兵签字确认的点工清单照片打印件,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黄某在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之外为盛某提供了其他劳务项目。现黄某依据该结算书要求盛某支付欠付工程款591147.27元(总价款2331147.57元-已付款1740000.3元=591147.27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年底人工费付至已完成量的90%,材料费付至已完成量的70%。余款到主体验收合格后下一年年底无利息付清”,现黄某未提交证据区分盛某未付工程款591147.27元中人工费、材料费的数额,故法院不予区分并认定总欠付款项为591147.27元,另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7月竣工且已经投入使用,因此余款591147.27元的支付时间应为2018年年底付清。盛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工程款,其应向黄某支付尚欠款项的利息,因此,对黄某的利息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余款支付日期为2018年年底,因此黄某主张的利息应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对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依法调整为:以59114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该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8)鲁0105民初4738号民事判决:一、盛某向黄某支付工程款591147.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黄某支付利息(以59114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盛某负担。

盛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均由黄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仅依据黄某提交的单方作出的结算书,就认定总价款及欠款严重与事实不符;一审仅以吴*兵、赵*忠在黄某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上的签字即认定该结算单的效力错误;吴*兵虽是盛某授权在盛某和山东*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管理人员,但盛某未授权吴*兵可对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依照《劳务合同》约定,黄某无权就高支模相关费用单独向盛某主张;黄某主张的钢管代木方相关费用无依据;盛某一审中提出施工过程中有未施工的工程项目,对未施工部分应当扣减;一审超期,程序违法。

黄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盛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盛某欠付黄某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双方对涉案黄*社区城中村改造居民生活保障住房项目一期B标段项目结算汇总表中的第1-2项没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定。盛某虽不认可该汇总表中第3-11项的内容,且盛某没有授权吴*兵与黄某结算,但吴*兵作为盛某时任驻工地管理人员,认可汇总表中1-11项的数量、单价都是属实的。因此,一审依据该汇总表认定工程总价款为2331147.57元,证据充分。双方均认可盛某已付款1740000.3元,故盛某欠付黄某的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591147.27元(2331147.57-1740000.3)。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7月竣工,且已经投入使用,因此一审认定工程欠款591147.27元的支付时间应为2018年年底付清,符合双方合同中“余款到主体验收合格后下一年年底无利息付清”的约定。综上,该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鲁01民终80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盛某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如何确定黄某施工量及款项数额。双方对《劳务合同》及黄*区城中村改造居民生活保障用房项目B区主楼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以及发包方已与盛某结算并付清劳务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黄某现以黄*社区城中村改造居民生活保障住房项目一期B标段项目结算汇总表载明的数额向盛某主张权利。盛某虽对吴*兵、赵*忠在该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的效力不予认可,但对该结算汇总表上第1-2项施工面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施工的费用应依照双方合同之约定计算。

双方争议的实质内容是该结算汇总表上第3-11项费用应否单独计算。经查,盛某虽认可吴*兵、赵*忠、张*忠、陈*系其工作人员,但主张其并未授权上述人员进行结算;而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山东*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实盛某指派吴*兵作为代表参与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原审据此认定吴*兵是代表盛某的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并无不当。盛某虽主张其并未授权吴*兵、赵*忠对外结算,但作为第三人的黄某对盛某与吴*兵、赵*忠之间权利义务的授予、限制不知晓,且黄某基于盛某指派吴*兵等人进行现场管理的事实,已对吴*兵等人产生合理的信任,原审据此对盛某的辩解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同时,吴*兵、赵*忠对结算汇总表上证明内容的确认及二人出具的工程内容概况如下证明以及吴*兵的庭审证言等证据,可证实黄某实际完成的钢管代替木方、高支模等施工并非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故此部分费用应在合同约定的计算基础上另行计算。另外,黄某还提供高支模项目模板支撑脚手架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签证材料,证明前述结算汇总表上第3-11项费用的计算依据,原审据此认定黄某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黄某在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之外为盛某提供了其他劳务项目,并继而对结算汇总表予以确认

至于黄某所提盛某主张的钢管数量、费用与案外人另案主张的数量、费用不一致的问题。首先,案外人另案主张的钢管数量、费用系其单方主张,其主张的事实并未被法院确认;其次,经法院调解,盛某已负有向案外人支付租赁费并赔偿损失的义务;最后,案外人所主张的费用总额高于盛某本案所主张的费用总额。故黄某所提上述抗辩不足以否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盛某的申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某

审判员 杜 某

审判员 李某

书记员 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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