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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技术公司与某教育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21-12-03|人阅读

山东某技术公司与某教育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山东某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律师

被告:某教育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某教育科技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某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教育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律师、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6633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2266336.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保全费5000元、诉讼责任保险保函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3日,某公司与北京立*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辰公司)签订《北京立*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102922267-L-01。《采购合同》约定立*辰公司向某公司购买华*品牌的相关产品设备,合同总额为6094766元。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立*辰公司收到产品设备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某公司多次向立*辰公司催款,立*辰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立*辰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变更为某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公司所述与立*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立*辰公司更名为某某公司的情况属实,我公司认可尚欠某公司货款2266336.2元,但我公司不同意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验收无误后90天内支付剩余70%货款。但至今,双方并未完成验收工作,剩余70%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于2020年9月、11月分别支付某公司100万元,但事实上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二、即使付款条件已成就,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3日,立*辰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立*辰公司向某公司购买华*产品,合同载明了产品品名、品牌、型号、数量、单位、单价、价款合计,总货款为6094766元。《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前。第四条关于验收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共同验收,签署验收报告;送货签收单(签章)/到货验收单(签章)/安装调试完成单(签章)/安装调试验收单(签章)。关于验收期限及内容约定:(1)产品运抵指定交货点后三日内进行到货验收。在不开箱状态,核对发货装箱单与合同设备清单条目有关设备名称、品牌及规格型号、数量是否一致;(2)产品运抵指定交货地点后五日内进行开箱验收。开箱进行实物验收(不加电状态),逐项核对实到货物与合同设备清单是否相符,是否按原厂标准附有随机备件及相关文件;(3)产品运抵指定交货地点后七日内进行产品测试。在开箱验收的基础上,对货物进行加电测试,检验产品功能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并达到原厂商标准;最终用户不能按上述期限签收货物或者签收货物后因最终用户原因不能在上述期限内验收或进行安装调试,甲方应负责协调最终用户尽快签收货物/和验收。第五条就结算期限做出约定(1)合同签订以后,乙方安排备货,甲方于发货前预付给乙方30%货款即1828429.8元;款到2天内向甲方指定收货地点发货。(2)甲方于乙方安装调试完成且验收无误后90天内支付给乙方70%余款即4269036.2元。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如因甲方责任,甲方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款项,甲方将以下列方式偿付损失:每延期付款一日偿付应付款项金额的0.1‰,最多不超过所应交款项金额的5%,偿付迟延付款损失款将不解除甲乙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

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共计6094766元,立*辰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支付货款1828429.8元,某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2020年11月2日分别支付货款100万元。

某某公司认可立*辰公司变更为某某公司,认可尚欠某公司货款2266336.2元。

对以上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就剩余货款是否已届履行期产生争议:

某公司主张2020年5月30日某公司已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双方已于2020年6月10日完成验收,《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安装调试完成且验收无误后90天内,某某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现余款已届履行期,某某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为证明其主张,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单机调试验收报告》7张;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城城乡基础教育能力提升及保障体系工程项目(一期)中交换机,防火墙,无线AP等有线网络、无线网络设备的供货调试工程,经自检合格,现将有关资料报上,请予以验收。附件:1.设备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设备清单。落款处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及某公司盖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现场技术负责人验收意见处写明“符合使用要求。”周*超、闫*雨、仲*阳签字确认。项目负责人验收意见:“符合要求。”万*签字确认。部门负责人验收意见:“同意。”。辛*华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周*超、闫*雨、仲*阳为该项目的现场技术负责人,万*为项目负责人,辛*华*部门负责人,但认为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未加盖公司公章,验收工作尚未完成。三、某公司副总经理李*彪与某某公司员工韩*飞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14日,微信聊天中,韩*飞向李*彪发送《还款计划》,并称:“李总,你们要求的还款计划,已发起我们内部盖章流程,如有问题再与您沟通。”李*彪表示:“我们当时要求的还款计划不是11月份呀。11月底周期太长了,韩总,法务那边不同意。”韩*飞:“兄弟,这是没办法的办法,有款就不会写还款计划了。”微信聊天记录中,韩*飞向李*彪发送的《还款计划》主要载明:某某公司认可尚欠某公司货款4266336.2元,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2266336.2元。并同意按照合同违约条款,足额向某公司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剩余款项4266336.2元逾期违约金,计算日期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某某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对未付货款进行了协商,但未能签署还款计划。某某公司认可某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履行期是否届满存有争议,从某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某某公司的该项目相关负责人员、部门负责人均已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字认可,某某公司人员亦向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项目验收需某某公司以加盖公章的形式予以确认,且验收的目的在于确认一方履行合同是否符合要求,某某公司该项目相关负责人均已签字认可某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要求,且庭审中,某某公司亦表示该项目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故对于某某公司辩称因其公司未加盖公章,项目尚未完成验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本院认定该项目已于2020年6月10日完成验收。依据《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安装调试完成且验收无误后90天内,某某公司应支付尾款,即某某公司应于2020年9月8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某某公司认可尚欠某公司货款2266336.2元,故对于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6633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其违约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应付货款之次日即2020年9月9日起算,对于某公司主张2020年9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某公司主张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的违约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对于某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防止某某公司转移、处分其财产,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措施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对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保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单保险费双方并无约定,对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某教育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山东某技术公司货款2266336.2元及违约损失(以2266336.2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山东某技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5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教育科技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某

法官助理 宋某

书记员 况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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