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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金融凭证诈骗案,发回重审,检察院撤诉

刑事辩护2021-02-19|人阅读

党××金融凭证诈骗案,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检察院撤诉。

党××,女,西安工商银行某储蓄所职工,因涉嫌盗窃,1998年10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取保候审,2000年11月30日再次拘留,2001年3月8日逮捕。某区检察院同年11月28日《起诉书》指控:1998年8月20日,被告人党××从该所马××办公桌上盗走空白个人通知存款存折4张,与他人合谋伪造存折,8月22日上午从储蓄所提走现金36万元。

张国安律师和张朝宁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认真查阅案卷,发现党××曾经供述的从储蓄所马××办公桌上偷走空白存折的事实,不能成立。张律师认真研究、分析控方证据,储蓄所9名职工轮流休假,平时5人上班,节假日不少于3人。案发后,储蓄所职工均未回家,集中在支行书写一周内的全部活动。9名职工所写上班情况,互相吻合,互相印证,真实可信。张国安律师根据控方全部证据,绘制储蓄所9名职工案发前后一周的《职工出勤表》,证明党××供述的盗窃马××空白存折当天(8月20日),两人不是同一班次,而且党××是结账员,马××是临柜人员,两人无需交接手续,一目了然地证明党××不具有盗窃马××空白存折的作案时间,进行无罪辩护。区法院2002年1月28日认为党××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党××上诉。张国安、张朝宁律师继续无罪辩护。西安中级法院2002年6月4日审查认为:“原判认定党××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区法院重审期间,区检察院2002年10月28日重新起诉,后又申请撤诉。区法院2003年元月4日裁定:准许检察院撤诉。公安分局2003年10月13日决定取保侯审,释放党××;一年后解除取保候审,不再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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