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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罗某1等与罗某3、谢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继承2021-05-07|人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767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罗某1,男,20112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罗某1的母亲暨本案原告之一)

原告:罗某2,女,20112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罗某2的母亲暨本案原告之一)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孝娅,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芳芳,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3,男,19338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谢某某,女,193910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罗某4,男,19944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系罗某4的祖母暨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罗某5,女,1997417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琨,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原告罗某1、原告罗某2与被告罗某3、被告谢某某、被告罗某4、被告罗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3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先于20204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孝娅、桂芳芳、被告罗某3、被告谢某某暨被告罗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启动房地产评估程序。

本案于20207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孝娅、桂芳芳,被告罗某3,被告谢某某暨被告罗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琨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罗某1、罗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罗某6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富强街XXXXXX支弄XXXXXX室房屋以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XXXXXX室房屋(以下分别简称富强街房屋、七莘路房屋),罗某1、罗某2对于上述遗产应予多分。

事实和理由:陈某与被继承人罗某6系夫妻关系,罗某1、罗某2、罗某4、罗某5系罗某6的子女,罗某3、谢某某系罗某6的父母。

罗某6201427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留遗嘱。

因罗某6名下的富强街房屋、七莘路房屋尚未作为遗产分配,故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方还陈述,罗某1、罗某2出生后一直随陈某、罗某6共同生活,罗某6的去世对家庭经济条件造成重大影响,考虑罗某1、罗某2尚年幼,希望法院照顾未成年人利益,在分配遗产时对二人予以多分,其余继承人均等分配;现陈某与罗某1、罗某2在外租房居住,希望七莘路房屋继承分割后归原告方所有。

被告罗某3辩称,两套房屋由其与谢某某、其女罗某7及罗某6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共同财产,不应作为罗某6个人遗产;现不同意对两套房屋进行继承分割。

被告谢某某、罗某4辩称,两套房屋虽登记在罗某6名下,但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现不同意对两套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富强街房屋由谢某某、罗某3、其女罗某7出资购买,罗某6仅出资购买了部分家具,罗某6在该房产中所占份额不到1/7,该房屋现由罗某3、谢某某、罗某4居住;七莘路房屋由谢某某、罗某3、罗某6及其前妻出资,共有人包括四个出资人及罗某4、罗某5,罗某6在该房产中所占份额为1/6,希望将该房屋留给罗某4;罗某6、陈某尚欠债务249万元,在该债务未清偿之前不应分割遗产;若法院处理罗某6的遗产,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

被告谢某某还辩称,陈某在罗某6发病时,未及时通知家人,亦未及时送罗某6就医,其行为涉嫌故意杀害罗某6,且陈某实施了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故应剥夺其继承权;且陈某通过代孕方式抚养非其所生的罗某1、罗某2,若罗某1、罗某2仍随陈某共同生活,二人不应继承罗某6的遗产。

被告罗某5辩称,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对两套房屋进行处理;两套房屋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其拿房或拿折价款都可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罗某3、谢某某系被继承人罗某6的父母。

罗某4、罗某5系罗某6与案外人何某某婚生子女,罗某6、何某某于2000425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2007428日,罗某6与陈某登记结婚。

婚后,罗某6、陈某向他人购买卵子,由罗某6提供精子,通过体外授精联合胚胎移植技术,出资委托其他女性代孕分娩生育。

2011213日,罗某1、罗某2出生,《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父母为罗某6、陈某,后随二人共同生活。

201427日罗某6因病死亡,生前未立遗嘱。

2001228日,罗某6与案外人上海七宝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七宝房地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由罗某6购买富强街房屋、购房款211,300元、首付款42,300元等。

罗某6另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69,000元(商业性贷款118,000元、公积金贷款51,000元)用于支付房款。

该房屋于2001429日经核准登记权利人为罗某6

前述购房贷款现已清偿完毕。

200296日,罗某6又与七宝房地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由罗某6购买七莘路房屋、购房款291,225元等。

该房屋于同月11日经核准登记权利人为罗某6

201412月,罗某3、谢某某以陈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指定其二人为罗某1、罗某2的监护人并由其二人抚养。

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729日作出(2015)闵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罗某1、罗某2由原告罗某3、原告谢某某监护;二、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将罗某1、罗某2交由原告罗某3、原告谢某某抚养。

后陈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617日作出(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罗某3、谢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另查明,罗某6与何某某于2000年离婚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男方得产权房一套(详见公证书(2000)沪闵证字第1458号)”“女方放弃产权房壹套中应有份额(详见公证书(2000)沪闵证字第1458号)

2014年,陈某、罗某1、罗某2曾诉至本院,要求继承罗某6的遗产。

后于20155月撤回起诉。

2017年,陈某、罗某1、罗某2再次起诉,要求继承并分割罗某6在上海英夫泰尔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80%股权。

该案中,罗某3、谢某某、罗某4提出,除上述公司股权外,还要一并处理两处房屋售房款510万元、现金420万元、股票以及罗某6生前债务174万元和截至2018年的利息249万元。

经审理,本院于20191224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32978号民事判决:“一、被继承人罗某6在上海英夫泰尔克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80%股权中,由被告罗某4继承该公司33.57%的股权,被告罗某5、原告罗某1、原告罗某2各继承该公司11.43%的股权,原告陈某继承该公司12.14%的股权;二、原告陈某出售中国平安股票、牌号沪MCXX**轿车所得钱款及其名下工商银行存款、罗某6名下公积金账户内的钱款等均归原告陈某所有;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支付被告罗某3、谢某某、罗某4、罗某5120,483.40元;四、被继承人罗某6生前所欠被告罗某3、谢某某借款1,313,218.20元及以1,313,218.20元为本金自20188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原告陈某、被告罗某4、罗某5各承担上述债务的13.5%,原告罗某1、罗某2各承担上述债务的16.25%,但应当以各继承人继承罗某6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判决后,上述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现该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至上海市闵行公证处调取(2000)沪闵证字第1458号公证卷宗一册。

经查,罗某6、何某某于2000425日在该公证处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罗某6……乙方:何某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的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的住房自行解决。

……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名,闵行区公证处公证,领取《离婚证》后生效。

2020611日,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衡公司)出具沪国衡估字(2020)第0124012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二份,分别对七莘路房屋市场价值估价为4,780,000元、对富强街房屋市场价值估价为7,014,000元。

原告方预付评估费29,000元。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罗某6生前留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原被告作为罗某6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可继承罗某6的遗产。

被告谢某某、罗某4辩称罗某6生前曾立遗嘱,以及陈某涉嫌故意杀害罗某6且实施了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要求剥夺陈某的继承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二人还辩称罗某1、罗某2随陈某共同生活而不享有继承权,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考虑罗某1、罗某2与罗某6共同生活且未成年,故在分配遗产时可适当多分。

关于两套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罗某6的遗产,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现两套房屋均登记在罗某6名下,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两套房屋系罗某6与他人共有,结合已查明事实,本院认定该两套房屋均为罗某6个人财产,罗某6死亡后,该遗产可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

现原告方要求在继承上述房屋后进行分割,于法有据,可予支持。

关于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及分割处理,现综合案情,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酌情确定罗某6名下的案涉房屋由陈某、罗某3、谢某某、罗某4、罗某5各继承13.5%,罗某1、罗某2各继承16.25%;继承后,富强街房屋归罗某3、谢某某、罗某4所有,七莘路房屋归陈某、罗某1、罗某2所有,罗某3、谢某某、罗某4另须支付陈某、罗某1、罗某2、罗某5相应遗产折价款。

关于折价款数额,本院认为,两套房屋经国衡公司估价,该公司具有估价资质,估价人员也具备相应资格,故该公司依据估价程序作出的估价结论具有权威性。

本院以该估价结论为依据,结合上述遗产分配比例及房屋分割方式,确定罗某3、谢某某、罗某4应分别支付陈某折价款189,364元,支付罗某1、罗某2折价款各227,938元,支付罗某5折价款1,592,190元。

被告罗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2041日庭审活动,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闵、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富强街**XXX支弄****房屋归被告罗某3被告罗某4所有;

二、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房屋归原告陈某有;

三、被告罗某3、被告谢某某、被告罗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陈某189,364元,支付原告罗某1、原告罗某2227,938元,支付被告罗某51,592,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282元、评估费29,000元,合计75,28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163元,原告罗某1、原告罗某2各负担12,233.50元,被告罗某3、被告谢某某、被告罗某4、被告罗某5各负担10,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芃芃

书记员顾艺超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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