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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陈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继承2021-05-07|人阅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0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1,男,193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193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2,男,199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罗某1、罗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系罗某1的妻子、罗某2的祖母,年籍、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3,男,201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系罗某3母亲,年籍、住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4,女,201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系罗某4母亲,年籍、住所同上。

上列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芳芳律师,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妮妮律师,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某5,女,199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罗某1、谢某、罗某2(简称罗某1等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罗某3、罗某4(简称陈某等三人)及原审被告罗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7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1等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第一项判决,撤销原审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事实与理由:一、购买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街XX弄XX支弄XX号XX室房屋(简称富强街房屋)的总价为人民币21万元(以下币种同),由罗某1、谢某出资18万元,罗某7出资1.3万元,罗某6贷款4万元。由于罗某1、谢某户口不在上海市,按当时政策不能在上海买房,故该房产权登记在罗某6名下。上述房屋产权由罗某6代持。二、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简称七莘路房屋)购于1997年初,总价为29万元。罗某1、谢某出资9万余元,在总房款占比为32%。罗某6出资占比仅为22.66%,要分也只能按罗某6的占比进行分割,其法定继承人每人只能分得3%。三、上述两套房屋均为罗某6与陈某婚前出资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且此前已经向罗某6明确,富强街房屋以后是要给罗某2的,不属罗某6遗产。

陈某等三人辩称,不同意罗某1等三人的上诉请求。一、本案所涉两套房屋均登记在被继承人罗某6名下,产权证是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证明,均属罗某6的遗产。二、罗某1等三人主张富强街房屋属出资人共有,由罗某6代持,但未提供出资及代持的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其中,罗某6为购房还曾向其父母借款5万元,已在另案中处理,且不影响房屋归属罗某6个人财产的认定。三、七莘路房屋由罗某6与前妻何某婚内购买,离婚时已约定归罗某6个人所有。罗某1等三人所称的出资比例没有出资凭证证实,故所谓仅在罗某6出资占比范围进行分割继承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

原审被告罗某5未作答辩。

陈某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罗某6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街XX弄XX支弄XX号XX室房屋以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罗某3、罗某4对于上述遗产应予多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1、谢某系被继承人罗某6的父母。罗某2、罗某5系罗某6与案外人何某婚生子女,罗某6、何某于2000年4月25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07年4月28日,罗某6与陈某登记结婚。婚后,罗某6、陈某向他人购买卵子,由罗某6提供精子,通过体外授精联合胚胎移植技术,出资委托其他女性代孕分娩生育。2011年2月13日,罗某3、罗某4出生,《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父母为罗某6、陈某,后随二人共同生活。2014年2月7日罗某6因病死亡,生前未立遗嘱。

2001年2月28日,罗某6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由罗某6购买富强街房屋、购房款211,300元、首付款42,300元等。罗某6另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69,000元(商业性贷款118,000元、公积金贷款51,000元)用于支付房款。该房屋于2001年4月29日经核准登记权利人为罗某6。前述购房贷款现已清偿完毕。

2002年9月6日,罗某6又与XX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由罗某6购买七莘路房屋、购房款291,225元等。该房屋于同月11日经核准登记权利人为罗某6。

2014年12月,罗某1、谢某以陈某为被告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指定其二人为罗某3、罗某4的监护人并由其二人抚养。该案经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闵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罗某3、罗某4由罗某1、谢某监护;二、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将罗某3、罗某4交由罗某1、谢某抚养。”后陈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罗某1、谢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另查明,罗某6与何某于2000年离婚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男方得产权房一套(详见公证书(2000)沪闵证字第1458号)”“女方放弃产权房壹套中应有份额(详见公证书(2000)沪闵证字第1458号)”。

2014年,陈某、罗某3、罗某4曾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罗某6的遗产。后于2015年5月撤回起诉。

2017年,陈某、罗某3、罗某4再次起诉,要求继承并分割罗某6在上海A有限公司的80%股权。该案中,罗某1、谢某、罗某2提出,除上述公司股权外,还要一并处理两处房屋售房款510万元、现金420万元、股票以及罗某6生前债务174万元和截至2018年的利息249万元。经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32978号民事判决:“一、被继承人罗某6在上海A有限公司的80%股权中,由罗某2继承该公司33.57%的股权,罗某5、罗某3、罗某4各继承该公司11.43%的股权,陈某继承该公司12.14%的股权;二、陈某出售“中国平安”股票、牌号沪MXXX**轿车所得钱款及其名下工商银行存款、罗某6名下公积金账户内的钱款等均归陈某所有;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支付罗某1、谢某、罗某2、罗某5120,483.40元;四、被继承人罗某6生前所欠罗某1、谢某借款1,313,218.20元及以1,313,218.2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陈某、罗某2、罗某5各承担上述债务的13.5%,罗某3、罗某4各承担上述债务的16.25%,但应当以各继承人继承罗某6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判决后,上述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现该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诉讼中,经陈某、罗某3、罗某4申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至上海市闵行公证处调取(2000)沪闵证字第1458号公证卷宗一册。经查,罗某6、何某于2000年4月25日在该公证处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罗某6……乙方:何某……一**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的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的住房自行解决。……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名,闵行区公证处公证,领取《离婚证》后生效。”

2020年6月11日,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衡公司)出具沪国衡估字(2020)第0124、012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二份,分别对七莘路房屋市场价值估价为4,780,000元、对富强街房屋市场价值估价为7,014,000元。陈某、罗某3、罗某4方预付评估费2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罗某6生前留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陈某、罗某3、罗某4、罗某1、谢某、罗某2、罗某5作为罗某6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可继承罗某6的遗产。谢某、罗某2辩称罗某6生前曾立遗嘱,以及陈某涉嫌故意杀害罗某6且实施了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要求剥夺陈某的继承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二人还辩称罗某3、罗某4随陈某共同生活而不享有继承权,亦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考虑罗某3、罗某4与罗某6共同生活且未成年,故在分配遗产时可适当多分。

关于两套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罗某6的遗产,原审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两套房屋均登记在罗某6名下,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两套房屋系罗某6与他人共有,结合已查明事实,认定该两套房屋均为罗某6个人财产,罗某6死亡后,该遗产可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现陈某、罗某3、罗某4方要求在继承上述房屋后进行分割,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关于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及分割处理,现综合案情,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原审酌情确定罗某6名下的案涉房屋由陈某、罗某1、谢某、罗某2、罗某5各继承13.5%,罗某3、罗某4各继承16.25%;继承后,富强街房屋归罗某1、谢某、罗某2所有,七莘路房屋归陈某、罗某3、罗某4所有,罗某1、谢某、罗某2另须支付陈某、罗某3、罗某4、罗某5相应遗产折价款。关于折价款数额,两套房屋经国衡公司估价,该公司具有估价资质,估价人员也具备相应资格,故该公司依据估价程序作出的估价结论具有权威性。原审以该估价结论为依据,结合上述遗产分配比例及房屋分割方式,确定罗某1、谢某、罗某2应分别支付陈某折价款189,364元,支付罗某3、罗某4折价款各227,938元,支付罗某5折价款1,592,190元。

原审法院还认为,罗某5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20年4月1日庭审活动,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街**XX支弄****房屋归罗某1、罗某2所有;二、位于上海市、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房屋归陈某某4所有;三、罗某1、谢某、罗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陈某189,364元,支付罗某3、罗某4各227,938元,支付罗某51,592,19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282元、评估费29,000元,合计75,282元,由陈某负担10,163元,罗某3、罗某4各负担12,233.50元,罗某1、谢某、罗某2、罗某5各负担10,1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罗某1等三人不愿意接受调解。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原审相同。目前,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罗某6留有遗嘱,故其相关遗产应按法定方式继承。上诉人罗某1等三人、被上诉人陈某等三人以及原审被告罗某5均为罗某6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对罗某6的遗产进行继承。关于富强街房屋、七莘路房屋是否系罗某6遗产的问题,经查,相关《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上述两套房屋产权分别于2001年、2002年登记在罗某6名下,且登记簿“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一栏均为空白。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套房屋产权登记后,相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对产权登记提出异议或要求变更登记。现罗某1等三人提出上述房屋系其与罗某6等共有,但未予举证证明,故均属罗某6个人财产。此外,罗某6与前妻何某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相关公证文书亦佐证七莘路房屋归罗某6所有的事实。罗某1等三人还提出,富强街房屋由罗某6代持产权,但也未提供存在代持合意及事实的相关证据,故该主张难予采信。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其中,罗某3、罗某4虽与罗某6共同生活,但处于受罗某6抚养的状态,并非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人,更不存在尽主要抚养义务之情由,且无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在继承遗产时可予照顾甚至多分,故原判确定罗某3、罗某4继承份额多于其他继承人没有法律依据。但因罗某1等三人对一审确定的继承比例未提出异议,故可维持一审的该项处理。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诉讼各方诉求、房屋使用情况、折价处理情况等因素,对富强街房屋、七莘路房屋作出分割处理,本院基本赞同,可予维持。总之,对罗某1等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罗某1等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22元,由上诉人罗某1、谢某、罗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单XX

审判员  朱XX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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