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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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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1诉何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继承2021-05-07|人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1民终8966号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1,男,194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2(系何某1之女),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律师,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3,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4(系何某3之子),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律师,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5,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6(系何某5之女),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律师,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7,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芳芳律师,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孝娅律师,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8,女,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何某9,女,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审被告:杨某,女,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1、何某3、何某5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2、何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4、何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6,以及三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律师,被上诉人何某7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芳芳律师、翟孝娅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何某9、何某8、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某1、何某3、何某5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现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何某7占1/9,何某1、何某3、何某5、何某8、何某9、杨某各占4/27。事实与理由:1、何某7不可能于2016年6月14才知道有涉案遗嘱一事,证明该时间的证据仅有杨某的证人证言,何某7未能依法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其已丧失受遗赠权;2、涉案遗嘱无效,涉案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何某7答辩称:原审判决没有问题,其在知道受遗赠起两个月内已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涉案遗嘱系公证代书遗嘱,且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问题。共有三名证人的证言证明何某7自2016年6月14才知道有涉案遗嘱存在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某7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现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属于张某2的份额由其继承所有,属于何某10的份额依法定继承办理;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何某10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何某7是何某10、张某2的孙女。何某10于2002年12月5日报死亡,张某2于2010年11月10日报死亡,双方父母均先于双方死亡。何某10、张某2生前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何某1、何某11、何某8、何某3、何某5、何某9,其中何某11系何某7之父,于2015年12月27日死亡,杨某系何某7之母。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何某10、张某2、何某7三人共同共有。2003年10月11日,张某2在何某11的陪同下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表示要立一份遗嘱,在公证员给张某2做的谈话笔录中明确问到了立遗嘱人的身体、精神状况、婚姻家庭情况和立遗嘱原因、以前是否立过遗嘱、是自书还是代书等。同日,由上述公证处公证员金某、张某3见证,公证员潘某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我,张某2,已是八十多岁的老人,丈夫何某10已去世。因我年事已高,趁我头脑清楚,现自愿立此遗嘱,遗嘱内容如下:一、根据沪房地浦字(2000)第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属于我本人拥有的产权份额及丈夫何某10遗留有该房中的房屋部分产权中属于我本人应继承的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遗留给孙女何某7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二、本遗嘱一式三份,二份由我本人保管,一份留存公证处。”张某2在代书遗嘱上签章并按下其右手食指印,见证人、代书人均在代书遗嘱上签名。2003年10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就前述遗嘱出具遗嘱公证书。2016年8月3日,杨某、何某8丈夫蔡某以及案外人张某1(系何某7表叔)至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各自公证其证人证言,其中杨某述称2016年6月3日左右,何某7告知其何某7的叔伯在同年5月找她要求分割遗产,此时杨某才想起何某7奶奶留下的遗嘱。因为丈夫何某112015年12月去世造成很大的打击,杨某吃了抗抑郁的药,所以在丈夫去世后没有拿出遗嘱来,直到2016年6月14日;蔡某述称,2016年6月20日,何某7到其家中告知其和何某8,何某7的叔伯想要分割系争房屋,但是她6月14日拿到遗嘱才得知奶奶把名下的房产份额留给她,何某7也向叔伯们表明了她要继承的意思,此外,何某7想要请张某1做中间人,在周末商议此事,让蔡某等做好准备过去;张某1述称2016年6月23日晚上何某7到其家中,告知何某7在6月14日得知了奶奶的遗嘱,还出示了公证书,请张某1作为中间人找她的叔伯们调解。张某1告诉何某7,以前每次去看望何某7奶奶张某2,张某2都说把房子留给儿子何某11,既然现在遗嘱是留给何某7的,张某1就帮她协商,后来也是这么做的,但因为其他继承人不同意依遗嘱办理,故未能解决。2016年8月9日,何某7通过律师致函给何某1、何某3、何某5、何某9、何某8,表示希望尊重奶奶的遗愿,按照遗嘱来处分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争议为:一、被继承人张某2所立之公证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二、何某7是否已放弃了受遗赠。关于争议一,张某2的公证遗嘱首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公证员代书,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同时见证人不能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两位见证人与代书人显然符合见证人身份。经核对,手写遗嘱与公证处留档的一份打印后的公证遗嘱完全一致,张某2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并捺印,代书人与两位见证人签名,故认定公证遗嘱依法有效。何某1、何某3、何某5质疑张某2的签章和签名,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争议二,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何某1、何某3、何某5辩称,遗嘱由何某7父母保管,其父母不可能在多年内不告知遗嘱内容,同时何某7也未举证证明称其在2016年6月14日才知道遗嘱,即便是这个时间知道,也是何某7母亲的过错所导致,相关责任应由其母亲承担,何某7已经丧失了受遗赠的权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前述法律条文对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该向何人作出没有明确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以采取从宽原则为宜,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确有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可,同时遗赠人的遗愿也不应当被轻易变更,张某2在公证处明确表示立遗嘱原因一是因为年龄大了,恐日后子女因财产发生纠纷,二是因为除孙女何某7父亲以外,其他子女在上海都有住房,所以想把房屋份额留给何某7。此外,物权法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遗赠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遗赠的遗嘱只要合法,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受遗赠人同意。遗赠又是一种死因行为,遗赠在遗赠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受遗赠开始的时间通常即为遗赠人死亡的时间。综上,何某7依法可以依照遗嘱取得张某2的遗赠。审理中,何某1、何某3、何某5还表示系争房屋完全由张某2夫妇出资,何某7无贡献,何某7擅自出租系争房屋并私得租金,要求法院在分割时予以考量,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房屋的出资何某7自认无贡献,但房屋的登记行为可视为张某2夫妇对孙女的赠与,而对于租金的问题,何某1、何某3、何某5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由于系争房屋的另一位共有人何某10生前未立有遗嘱,且先于妻子张某2、儿子何某11去世,故其在系争房屋内的1/3产权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张某2、何某1、何某11、何某8、何某3、何某5、何某9按份继承,每人各得1/21,其中张某2的一份由何某7受遗赠,何某11的一份由其妻子杨某及女儿何某7转继承,庭审中杨某表示其于本案中可继承何某11的房产遗产转让给何某7,故何某11的一份均归何某7所有,即何某7在系争房屋中享有16/21的份额,何某1、何某8、何某3、何某5、何某9各享有1/21的份额。何某9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现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产权登记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何某7与何某1、何某8、何某3、何某5、何某9按份共有,其中何某7占16/21的产权份额,何某1、何某8、何某3、何某5、何某9各占1/21的产权份额;二、何某1、何某8、何某3、何某5、何某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何某7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所得产权份额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80元,减半收取计21,040元,由何某7负担16,030元,何某1、何某8、何某3、何某5、何某9各负担1,002元。

二审中,上诉人何某1、何某3、何某5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旨在证明被继承人张某2系文盲,故推定其将涉案房屋遗嘱继承给何某7不符合常理。何某7不同意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其认为该争议焦点在原审期间即已产生,且当时并非系对方无法提供,故该证人证言非新证据。本院认证后认为:被继承人张某2文化程度在其当时的户籍材料中已有体现,张某2是否为文盲与本案继承纠纷无直接关联关系,况且该证人证言亦无法认定为新证据,故对此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2生前通过公证代书遗嘱的形式,指定由何某7继承其名下的房产份额,该遗嘱形式、内容均合法,何某1、何某3、何某5提出遗嘱无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故其相应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何某7自知道其受遗赠事实两个月内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已向法定继承人何某1、何某3、何某5、何某9、何某8明确表示希望尊重被继承人张某2的遗愿,按遗嘱处分涉案房屋。何某1、何某3、何某5提出何某7不可能于2016年6月14日才知道有遗嘱一事,即便何某7在该时间才知道,也是杨某的过错所致,何某7丧失继承权的责任应由杨某承担。但何某1、何某3、何某5就此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及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纳。原审法院从宽掌握受遗赠人知道遗嘱的起算时间,以及尊重被继承人生前遗愿的处理方式恰当,本院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何某1、何某3、何某5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80元,由上诉人何某1、何某3、何某5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单某

审判员潘某

审判员寻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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