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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勋章律师
丁勋章律师
河南-商丘
主办律师

运输合同纠纷,成功帮助委托人避免损失

合同纠纷2021-12-01|人阅读

一、案情简述

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两名上诉人因所承运货物在高速路上着火,产生损失。其中,上诉人A混淆了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的概念,以曾在我方委托人保险公司购买物流责任保险为由,要求我方委托人进行补偿。无奈之下,委托人找到朱斌律师处理此案件,经过朱斌律师对于该案件的详细了解,结合相关法律条文,成功帮助委托人避免损失,脱离纠纷。

二、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

委托人:朱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

上诉人A公司、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C公司、刘某龙、刘某、苏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9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B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1455452.7元;

2.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C公司对A公司损失1455452.7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刘某龙、刘某、苏某在未依法缴纳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范围内对A公司损失1455452.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B公司、C公司、刘某龙、刘某、某共同承担。

B公司的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 本案诉讼费用按照二审判决结果进行分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公司与B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2018年3月11日晚23时56分,承运案涉货物的货车在京港澳高速确山服务区内着火,A公司委托B公司运输的纸箱全被烧毁。2018年4月25日,案外人某维公司向A公司提出索赔,A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7月23日、9月29日分三次向某维公司转账共计1455452.7元。

B公司在C公司处投保物流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8日零时至2018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万元,每辆车累计赔偿限额为350万元,保单累计总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敬天爱人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签署《物流责任险投保营业收入证明》称,其投保物流责任险保单期限内物流业务预计营业收入为1250万元,请以此为基础与保险人洽谈计收预付保险费(最低保险费),B公司知悉:保险人将根据保单年度内被保险人的实际营业收入×费率计算实际保险费,实际保险费高于预付保险费(最低保险费)的,被保险人补交其差额部分,否则,保险人按“预计营业收入与实际营业收入之比例”在出险案件最终定损金额的基础上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

1、A公司是否已向B公司声明货物名称、价值及是否已购买保险;

2、A公司因本次火灾而产生的货毁金额。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A公司主张,其系受某维公司委托运输案涉货物,火灾发生后,其已向某维公司赔付1,455,452.7元。昂威公司提供单据交接单、货物保险资料明细汇总表、采购订单、发票、客户回单、索赔函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协议,而系以签订《A物流与B普汽报价》的形式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B公司作为承运人,其负有将A公司托运的货物及时、安全送达的合同义务,如发生损毁,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A公司诉请B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455452.7元。一审法院已认定A公司因本案遭受损失1455452.7元,但某维公司在向A公司索赔时系依据其销售价格计算的,该价格包含17%的增值税,该部分税额不属于货损范围,故B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的货损金额应为1243976.67元。A公司诉求B公司赔偿货损1243976.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诉求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A公司诉请C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C公司承保B公司投保的物流责任险,双方之间已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系属运输合同关系,A公司与C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A公司诉请C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A公司诉请刘某龙、刘某、苏某在未缴纳出资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某龙、刘某、苏某作为B公司不同时期的股东,其对公司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但本案纠纷属运输合同关系,而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系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一、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损失1243976.67元;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924元,由A公司承担2632元,由B公司承担152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对于涉案货物损失,敬天爱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

涉案托运单已明确载明A公司作为托运人应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进行投保,否则承运人B公司最高按灭失货物运费的5倍进行赔偿。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C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由于B公司与A公司对于涉案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问题存在争议,B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请求C公司直接向A公司赔偿保险金,亦无证据表明B公司存在因自身原因而怠于请求的情形,故A公司上诉要求B公司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A公司请求刘某龙、刘某、苏某承担相应股东责任的主张,因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A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9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A公司损失人民币13515元;”

二、驳回上诉人A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7924元,由A公司负担17700元,B公司负担人民币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内容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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