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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袁某某、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其它2021-10-28|人阅读

XX省XX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皖XXX民初XXX号

原告:李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某某,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X族,住XX市XX区。

被告:莫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住XX省XX市XX区。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3X5、3X9号3XX4、3XX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J。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生,住XX省XX县。

被告:蔡某某,女,住XX省XX市XX市。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省市区街道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W。

负责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某、莫某某、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XX闸北支公司)、鲁某某、蔡某某、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省市区街道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W(以下简称人财保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莫某某、人财保XX闸北支公司、鲁某某、蔡某某、人财保XX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029.61元[医疗费536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9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408.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XX年X月XX日XX时XX分,袁某某驾驶苏C×××××小型客车,沿XX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XX公里XX米处时,尾随碰撞葛某某驾驶的苏E×××××号小型客车,苏E×××××号车失控向右碰撞到鲁某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苏C×××××号车又碰撞到路面行人葛某某、易某某,造成苏E×××××号、苏C×××××、浙A×××××号车损坏及行人葛某某、易某某和苏E×××××号车乘坐人李某、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等人无责任。李某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袁某某、莫某某、鲁某某、蔡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人财保XX闸北支公司书面辩称,1、案涉车辆在人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由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认定书原件、驾驶证、行驶证,若未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不具有驾驶资格或车辆不在年检有效期内,人财保XX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由法院核实证据原件,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应核对发票与病例记载的日期是否一致,另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可2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未提供护理协议,认可4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已达到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认可有发票支持的费用;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属于承保范围。4、人财保XX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代偿莫某某200元,赔偿案外人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人财保XX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李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审核为准,人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X日XX时XX分,袁某某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XX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XX公里XX米时,尾随碰撞葛某某驾驶的苏E×××××号小型客车,苏E×××××号小型客车失控向右碰撞到鲁某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苏C×××××号车又碰撞到路面行人葛某某、易某某,造成苏E×××××号车、苏C×××××号、浙A×××××号损坏及行人葛某某、易某某和苏E×××××号车乘坐人李某、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等人无责任。

李某受伤后即被送至XX县XX工业区医院、安徽XX医院门诊治疗,后至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征、腰椎骨折(L2、L3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共花费医疗费用5360.81元。

李某受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安徽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李某花费鉴定费660元。

苏C×××××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莫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浙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蔡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李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实票据金额为5360.81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123.48元/天,未超出XX省公布的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按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即60天×123.48元/天=7408.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6天×50元/天=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营养期按鉴定意见确定的60日计算,标准为50元/天,即60天×50元/天=3000元;

5.误工费,李某提交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其于19XX年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刚满六十周岁,考虑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本院酌定误工费按XX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年,误工期按鉴定意见确定的150日计算,即37540元/年÷365天×150天=15427.4元;

6.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7.鉴定费660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碰撞李某乘坐的苏E×××××号车,苏E×××××号车失控碰撞鲁某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致李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某某及李某等人无责任,袁某某理应对李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苏E×××××号车及浙A×××××号车分别在人财保XX支公司及人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强险,李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财保XX支公司及人财保XX支公司(无责赔付限额内)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人财保X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另事故致多人受伤,本院酌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部分限额,即本案李某的医疗费536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及营养费3000元,合计8660.81元的一半即4330.4元及其他损失23336.2元(护理费7408.8元、误工费15427.4元、交通费500元)分别由人财保XX支公司、人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限额的比例赔偿,即人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936.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214.7元,人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93.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21.5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损失计4990.41元,由人财保X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其他被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151.4元;

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15.2元;

三、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990.4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按150元收取,由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负担100元,原告李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上述款项汇至,户名:XX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账号:2000XXXXXXXXXXXX0018,开户行:安徽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员  陈某某

二〇XX年X月XX日

书记员  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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