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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晴律师
李玉晴律师
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其它2022-11-16|人阅读

原告:吴X年,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芝,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被告:XX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号XX公寓X栋X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010039XXX13XXX。

法定代表人:袁X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X号XX第坊X栋商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0111MAXXX3KXXX。

负责人:何X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公司员工。

被告:王X兵,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原告吴X年与被告余X芝、XX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货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王X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被告余X芝,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被告王X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2772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29677.32元。被告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二、被告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2日16时35分许,余X芝驾驶皖A×××**轻型箱式货车,沿XX县XX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村附近弯道时,因避让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车辆受损、车厢内乘坐人吴X年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X芝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年无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为被告二XX货运所有,且在被告三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

XX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真实性无异议。2、皖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险一人1万。3、对于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为车厢乘坐人员,不符合第三者人员也不符合车上人员赔偿范围,同时厢式货车内搭乘人员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第41条违法违章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诉请我司不予认可。

余X芝辩称,原告也是去干活的,也能得到工资钱,我也是伤者,此次事故医药费原告本人应该承担一部分,不应该由我全部承担。

王X兵辩称,车辆是我的,我也是受害者,车辆报废,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干活也得到工资。

XX货运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应由保险公司依法优先赔偿;2、交通事故中车辆皖A×××**实际车主是王X兵,申请人为挂靠单位、根据挂户合同约定,相关事故赔偿应由实际车主王X兵承担;3、关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吴X年于2020年3月23日至XX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22095.32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X兵,余X芝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XX货运运营。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XX货运提供的《车辆挂户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余X芝负全部责任,吴X年无责任,余X芝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系王X兵,余X芝是其雇佣的驾驶员,XX货运系挂靠单位,因此,吴X年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应由王X兵和XX货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吴X年系肇事车厢内乘坐人,不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以及第三者人员的赔偿范围。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阳晨货运在投保人处盖章,并手写内容“本人已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同时,依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肇事车辆XA×××**轻型厢式货车进行非法改装,因此,中煤保险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吴X年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本院经核对票据,原告共支出医药费127727.32元。其中原告自行购买医疗仪器器械5632元,系为治疗案涉疾病,被告依法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950元(50元*39天)。

上述1-2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人民币129677.3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王X兵向原告赔偿129677.32元,XX货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年129677.32元;

二、被告XX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X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2元,由被告王X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X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吕X如

书 记 员 陈X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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