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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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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合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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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2-11-08|人阅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X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楼X栋XXX。

法定代表人:杨X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苗,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XXX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XX民初59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与吴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摘录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完整,认定事实仅依据吴X的单方陈述,确认依据。二、XX公司与吴X无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三、一审法院对用工主体责任(含工伤保险责任)与劳动关系认识错误。XX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韦X保,韦X保聘用吴X,吴X不接受XX公司的管理,XX公司也未向吴X发放工资。韦X保、李X在一审中的书面证言不足采信。吴X和韦X保之间建立雇佣关系。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XX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意见,XX公司与吴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吴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原判。XX公司以学术论述作为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吴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吴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6日,XX公司经登记成立。2019年12月11日,XX公司与韦X保订立合同,约定由韦X保自即日起承包合肥市XX区XX装饰工程。同日,吴X在该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拆除工作时,“脚手架倒了,我从架子上跳下来,导致双脚受伤”,“我只是跟韦X保后面干活,与装修公司没有签订合同。”2019年12月27日,吴X出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2020年4月14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缺少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据为由,对吴X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20年4月21日,吴X不服该决定,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6月11日,韦X保(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5××××××××)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在承包涉案工程后,招用吴X至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存在,则表明立法机关将组织定义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者,而不包括自然人,亦即自然人依法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XX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韦X保,吴X作为韦X保聘用的职工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应由XX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此情形,意味着吴X所受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之一是吴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吴X请求确认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吴X吴X与安徽X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X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X主张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吴X并未由XX公司直接聘用,工资也非XX公司发放,吴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接受XX公司管理、与XX公司具有人身依附性、从属性,故其主张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XX公司将其承包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韦X保,吴X在受韦X保聘用进行拆除工作时受伤。依据上述规定,XX公司虽然与吴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法应当对吴X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正确,但据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XX民初5XX号民事判决;

二、吴X与安徽X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X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辉

审判员  朱X斌

审判员  黄 X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X

书记员姚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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