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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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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合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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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2-11-10|人阅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X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合XXX公寓小区第X综合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010066XXX605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苑,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玉,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XX民初XXX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餐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皖01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X餐饮公司不向王X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888元、医药费7878元、护理费41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X玉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2.王X玉自愿主动选择签订《协议书》以快速获得赔偿款;3.王X玉对于超出协议约定的法定赔偿项目及金额的实体权利放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

王X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X餐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X餐饮公司不向王X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888元、医药费7878元、护理费41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2.判决王X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6日,王X玉进入X餐饮公司工作,岗位为工程维修。2017年6月1日,王X玉在X专科学校食堂维修灯具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XXX医院治疗。2017年6月15日,王X玉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3日,王X玉入XXXX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25日,XX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XX工认[20XX]03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X玉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4月10日,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XX)XXX0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审定王X玉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王X玉支付医疗费787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在职期间,XX餐饮公司未为王X玉缴纳社会保险。XX餐饮公司发放王X玉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30日期间工资3040元,王X玉月平均工资为3648元(3040元÷30天×25天)。受伤后,王X玉未再前往XX餐饮公司上班。2017年6月19日,XX餐饮公司(甲方)与王X玉(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7年6月1日在XXX食堂维修灯具时不慎发生伤害事故,从梯子上摔下造成了股骨头骨折。事后,甲方第一时间将乙方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000元。经住院治疗后,现已康复。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鉴于乙方尚未进行工伤及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甲方将配合乙方申请工伤,由乙方自行认定及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签署本协议前,甲方已充分告知乙方所受伤害可能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并已详细列举各伤残等级的赔付标准及工伤待遇标准。乙方自愿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无论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多少级,乙方均同意一次性由甲方向其支付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2、协议签署后即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70000元;3、条款第二项约定的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之间工伤及劳动关系补偿事宜完全处理。完毕。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得否定本协议约定的条款效力。4、乙方收到上述费用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乙方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后果由乙方自行负担。二、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即可解除;三、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乙方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四、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社保缴纳等)”等内容。2017年6月19日,王X玉收到XX餐饮公司支付的70000元。王X玉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1、XX餐饮公司和王X玉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29日解除;2、XX餐饮公司支付王X玉医疗费7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4105.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交通费1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84.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7.5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18470.17元。2019年10月15日,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XX合劳人仲案字第XXX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王X玉与X餐饮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XX餐饮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X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888元、医疗费7878元、护理费41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11482.23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还应支付141482.23元;三、驳回王X玉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王X玉与X餐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X玉因工负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受伤后,王X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29日解除。因XX餐饮公司未为王X玉缴纳社会保险,其依法应向王X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双方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但签订协议时王X玉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且《协议书》中确定的赔偿数额显著低于王X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王X玉据此主张《协议书》显失公平,予以采纳。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等相关规定,裁决XX餐饮公司支付王X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28元(3648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68元(合肥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21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15元(合肥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21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888元(3648元/月×6个月)、医疗费7878元、护理费4105.23元(合肥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21元/月×80%÷30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以上合计211482.23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XX餐饮公司还应支付王X玉各项费用共计141482.23元(211482.23元-7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王X玉亦对前述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72.0规定,判决:一、安徽XX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X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1482.23元;二、驳回安徽XX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XX餐饮公司与王X玉签订《协议书》时,王X玉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虽《协议书》上约定“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乙方自愿放弃赔偿差额的权利”,但王X玉签订合同之时并不知晓此次受伤已达八级伤残程度,故王X玉在《协议书》中“自愿放弃赔偿差额的权利”的表示系其对自身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并不确切了解情况下作出的,且该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远低于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得的赔偿金额,因此其协议内容显失公平。XX餐饮公司认为《协议书》有效,王X玉不应向其主张《协议书》以外的赔偿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中工伤赔偿各项费用计算标准,XX餐饮公司与王X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XX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XX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X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X

书记员夏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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