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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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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合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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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2-11-10|人阅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X路XX号XX广场X区商业X幢X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0104MAXXX80XXN(1-X)。

法定代表人吴X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颖,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XX市X路与XXX交口XX大厦X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01047XXX68XXA。

法定代表人谷X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培,XX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祝X政,男,19XX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

委托代理人李X晴,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物流公司)因诉被上诉人XX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XX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皖01XX行初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30日,祝X政在XX仓库装卸洗衣机时摔伤。2019年8月15日祝X政以XXX物流公司为用人单位向XX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第三人与XXX物流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书、XXX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书面证言、门诊病历、出院录等证据材料。用工合同书记载祝X政与XXX物流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用工合同,约定第三人的工作地点“XXXX仓库”,工作种类“装卸工”。XXX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祝X政于2019年6月30日早晨九点15分左右在XX仓库上班装卸洗衣机时从车上摔倒在地。X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向X物流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XXX物流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反馈称:“本公司对员工祝X政的工伤认定举证无异议,情况真实。”XX区人社局于2019年9月2日分别对孙X兵、吴X义进行了调查询问。两人均陈述:与祝X政同在苏宁仓库工作;2019年6月30日祝X政在装洗衣机时摔伤。XX区人社局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XX工认(20XX)XXX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祝X政所受伤害为工伤。XXX物流公司不服,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XX区人社局作出的XX工认(2019)XXX8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XX区人社局提供的用工合同书、XXX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XXX物流公司的书面反馈意见、调查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祝X政是XXX物流公司招工并安排在XXXX仓库从事装卸工作,2019年6月30日,祝X政在XX仓库装卸洗衣机时摔伤。祝X政与XXX物流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祝X政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XX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区人社局经受理、通知举证、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省X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XXX物流公司上诉称,XXX物流公司与祝X政虽有书面的用工合同,不能因此改变XXX物流公司与祝X政之间劳务关系的性质。且XXX物流公司与祝X政签订书面合同是为了给祝X政购买团体意外保险。祝X政上班时间不固定,提供劳务时间也很随机,领取劳务费用取决于祝X政拉货的多少,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祝X政与XXX物流公司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均表明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合肥市XX区人民法院(20XX)皖XXX行初X号行政判决及XX区人社局作出的XX工认(20XX)XXX8号认定工伤决定;2.案件诉讼费用由XX区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XX区人社局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祝X政述称,XX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均系适格的工伤认定主体。3、用工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依职权对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中装卸洗衣机时不慎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5、门诊病历、出院录。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诊断结果。证据1至5亦证明该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符合认定工伤的依据。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的事实。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确认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进行书面答辩,原告回复称对第三人工伤认定举证无异议。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后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的事实。证据6至8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相关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上诉人XXX物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XX工认(20XX)XXXX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3、原告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打印)。证明第三人以“临时工”形式为原告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方式为运输、装卸,按照200元/车计价,按月结算,因此双方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原审第三人祝X政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X物流公司与祝X政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XX区人社局提供的用工合同书、XXX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书面反馈意见、工伤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XXX物流公司与祝X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祝X政系装卸洗衣机时候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XXX物流公司主张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本院认为,XX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XXX物流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XXX物流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反馈意见及相关证据,XXX物流公司反馈意见是“本公司对员工祝X政的工伤认定举证无异议,情况真实”并未向XX区人社局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是一审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且上述证据仅能证明XXX物流公司向祝X政转账,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结合XX区人社局提供的用工合同书、XXX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祝X政从事的是装卸工作,是XXX物流公司业务重要组成部分,祝X政接受XXX物流公司的安排在苏宁仓库从事工作,XXX物流公司与祝X政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XX〕X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情形。故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X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X

审判员 王X辉

审判员 朱X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X

书记员夏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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