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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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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合肥
主办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2-11-15|人阅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期XX栋。

负责人:舒X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X国,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装饰XX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X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皖01XX民初XXX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装饰XX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皖01XX民初XXX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樊X国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樊X国负担。事实与理由:一、XX装饰XX分公司与樊X国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无身份隶属关系,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最本质特征。虽然樊X国的工作系由XX装饰XX分公司安排,但并不能据此就认定双方具有隶属性。不管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提供劳动一方的工作,必然都是接受劳动一方所安排、分配,并且提供劳动一方在工作过程中也必然要听从接受劳动一方的指挥、监督,这是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所具有的共同特征。但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动一方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地位处在同一平台;而劳动关系中,双方之间具有隶属关系,劳动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对于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可以采取降级、降薪、撤职和解除劳动关系等处分。本案中,樊X国因项目临时到XX装饰XX分公司处工作,按天计酬,即时结清,可以随时走人,无固定工作期限,XX装饰XX分公司根本无法对樊X国进行用人单位的行政管理,樊X国也根本不受XX装饰XX分公司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两者之间显然是劳务关系。

二、XX装饰XX分公司与樊X国之间并不能构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另一重要区别在于形成条件上。由于劳务关系中双方地位平等,因此一般只需双方达成合意即可成立,体现的是一种即时结清的关系,具有临时性的特征;而劳动关系由于具有隶属性,确立劳动关系还需经过较为正式的招聘程序,并常以工作证、入职证明等形式表现出来,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征。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就是工作任务的期限,工作期限也并非随意。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XX装饰XX分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在内容上、期限上具有具体性,另一方面又认为XX装饰XX分公司与樊X国之间对于用工期限具有随意性,因此构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是自相矛盾的。本案中,XX装饰XX分公司和樊X国按天即时结清,樊X国可以今天在XX装饰XX分公司工地工作,明天也可以到其他工地工作,具有十分典型的临时性特征,根本无需等到XX装饰XX分公司承包的工程完工才离开。因此,樊X国的工作期限与XX装饰XX分公司承包的工程期限毫无关联,根本不符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

樊X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樊X国提交的证人杨某证言,能够证明杨某及樊X国的工作内容均是由XX装饰XX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倪X兵安排,工作期间接受倪X兵的管理,完工才可下班,工资由XX装饰XX分公司发放,且XX装饰XX分公司为樊X国办理了类似于工作证的出入证。上述情形完全符合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XX)X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关于确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事实劳动关系的标准。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樊X国与XX装饰XX分公司之间形成身份隶属关系,进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二、樊X国与XX装饰XX分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樊X国于2016年12月7日至XX装饰XX分公司承包的XXX城X楼XXX店装修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天计算,同时双方约定装修工程木工工程结束,双方合同解除。樊X国与木工工友每天完成XX装饰XX分公司派发的工作量,即可下班休息。樊X国的工资系按天计算,但并不是当天结清,而是要等到木工工程结束,XX装饰XX分公司才向樊X国发放整个工期的工资,木工工程结束前,樊X国要用钱,可以找XX装饰XX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倪X兵支取生活费。

三、XX装饰XX分公司为樊X国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反证了其与樊X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从上述法律条款可以得出,除了近亲属,只有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才能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XX装饰XX分公司在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及转账电子回单,证明了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先行向樊X国赔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即XX装饰XX分公司对樊X国具有保险利益。

樊X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樊X国与XX装饰XX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XXX城X楼XXX店装修工程系XX装饰XX分公司承包施工。2016年12月7日,樊X国通过杨某在该处从事装修工作,每天具体工作内容由XX装饰XX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倪X兵安排,完工即可下班,按天计酬。2016年12月19日2时左右,樊X国在从事XX装饰XX分公司安排的装修工作中从梯子上摔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于当天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21日出院,其病情出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粉碎性,pilon骨折);2、特发性(原发性)高血压;3、双下肢大隐静脉曲张。对于工钱,樊X国称其干了12天,一个礼拜后倪X兵一次性支付了现金2000元,最后结算通过微信支付了2300元,还欠500元。XX装饰XX分公司称倪X兵说有一部分是现金,有一部分是其个人转账,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且现金支付是断断续续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了。

X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XX置业对于XX城XXX商铺装修项目向XXX保险股份公司营业一部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8日0时0份0秒起至2017年2月8日0时0份0秒止。樊X国受伤后,XXX保险股份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其支付了1万元。

2017年9月6日,XX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樊X国的劳动争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樊X国在XX装饰XX分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中工作,其工作内容系由XX装饰XX分公司安排,由此应认定双方形成了身份隶属关系。由于XX装饰XX分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在内容上、期限上具有具体性,樊X国对于XX装饰XX分公司安排的工作完工即可下班,且报酬系按天计酬。由此应认定双方对于用工期限具有随意性,双方建立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樊X国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樊X国与XX装饰XX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装饰XX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樊X国一审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樊X国在XX装饰XX分公司承包的装修项目工地上从事装修工作,其工作内容受XX装饰XX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安排和管理,其工作期限也是以XX装饰XX分公司承包的装修项目完成时为限,其工作报酬系按日计酬。樊X国在工地上工作受伤后,XX装饰XX分公司亦根据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由保险公司向樊X国支付了部分赔付费用。综合以上事实分析判断,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XX装饰XX分公司与樊X国之间建立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XX装饰XX分公司上诉称其与樊X国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装饰XX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海

审判员  沈 X

审判员  马X蔷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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