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PVC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的PVC运动地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1602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承建义务,但被告在支付75000元后一直拒不履行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出具还款承诺,愿意为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在上述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律师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PVC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的PVC运动地板制作安装工程,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系向原告购买PVC地板,由原告进行铺设,原告系向被告出售建材并提供必要的安装服务,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时按约支付价款给原告。
3、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包含东山宾XX在内的三个项目的PVC运动地板的价款合计160297元,已付75000元,欠付85000元。被告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被告未对上述欠款事实提出异议,则法院据此认定被告结欠原告85000元,其应支付该款给原告。因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案外人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法院对上述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