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几年,为满足出行方式的便捷性与多样性,解决年轻人尚不具备购买私家车的能力但又确有出行需求的问题,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分时租赁汽车应运而生,且越来越受年轻人的喜爱和选择。在驾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分时租赁汽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如何保护自身利益,使受害人损失降到最低,越发成为人们关心的重点。
【基本案情】2019年3月1日03时30分,吴氏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大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市××与××路路口(市新路进大北路西20米)时,右转弯越过道路中心线与沿市新路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渝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和原告始终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
【办理过程】经了解案情得知,
粤×××**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B公司,该车检验记录在检验有效期内,该车在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全程公司。
粤A×××**号小型轿车由秦某向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取得。公司提交的租车单记载,取车日期2019年2月20日21时00分,还车日期2019年5月20日16时45分。公司提交的电子签购单显示,秦某于2018年6月3日通过刷卡消费方式向租赁有限公司支付8000元、于2019年4月21日通过刷卡消费方式向租赁有限公司支付6100元、于2019年5月20日通过刷卡预授权方式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700元,付款卡号显示为同一账户;蔡某(无法辨认名字)于2019年3月22日通过刷卡消费方式向租赁有限公司支付6100元。
秦某持有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1月6日、有效期限10年的机动车驾驶证。
【法院审理查明】根据现场勘查、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应为2019年3月1日2时47分许,事发经过是粤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驾车右转弯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正常行驶由李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粤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驾车逃逸。显然,粤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虽然李某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过错行为,但是,该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粤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因此,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认定粤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可添无责任,责任划分公正,证据充分。
本案是两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粤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李某的合理损失,应由粤A×××**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事发时承保粤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李某的事故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粤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该过错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且符合保险公司本案主张的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根据相应免责条款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列明位置和方式,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虽然投保单记载投保人为B公司,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均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但是B公司是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保险公司提供的委托划款协议可表明保险费由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赔款及批退事宜也统一由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理,故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盖章行为对B公司生效。在无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进而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相应免责条款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且生效,故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本案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理据充分。
【法院判决】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秦某赔偿。
【律师总结】在租车时一定要选择正规合规租车公司,确认是否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出险后签完不能逃逸,积极报保险公司。租车不能随意交给别人驾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