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曲延波律师
曲延波律师
山东-济南
副主任律师

30年前入室抢劫一死一重伤,结果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五万元

刑事辩护2022-05-20|人阅读

2020)沪01刑初56号被告人冯某于1991年7月暑假期间,与另外两名同学三人结伴从山东济南至上海游玩,在沪期间暂住于其中一名同学叔叔家中。因经济拮据及无钱购买回程车票,三人采用敲门入户的方式非法获取钱财并实施了犯罪行为。

办理案件意见:

一、 关于被告人冯XX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冯XX并非本案的组织者、犯意提起者、作案工具准备者,只是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冯XX是外地人,对上海当地环境不熟悉,只是跟着走,犯罪时系初犯,并且没有前科,其主观恶性较小。

2、被告人冯XX到案后已经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且承认实施了侵害被害人赵XX的行为,应认定为其有坦白情节并且办案单位根据冯XX的供述及时进行调查,帮助办案单位顺利侦破此案,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3、被告人冯XX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没有分得脏款、占有赃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并且没有发现其在犯罪后28年中存在其它违法犯罪行为等情况,应当认定其已经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

4、被告人冯XX让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并取得了谅解。

5、被告人冯XX当庭对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自犯罪行为发生至今未发现有新的犯罪事实,表明被告人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从轻处罚。

二、 关于附加刑量刑问题。

本案发生于现行刑法施行以前,根据现行《刑法》第十二条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对被告人冯XX的犯罪行为进行评价。根据1979年《刑法》的有关规定,对情节严重的抢劫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并处没收财产。但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抢劫犯罪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考虑冯XX及亲属已经把家中存款用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家中还有正在上学的儿子等家庭实际情况,辩护人希望法庭在判处附加刑时能够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关于追诉时效问题。

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案时系1991年7月份,应该适用1979年刑法,1979年刑法对追诉时效的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案发后, 被告人冯XX已经改过自新、成家立业,没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已融入当地社会生活之中,居住地基层组织未发现冯XX有违法犯罪行为并且单位也出具证据其在单位表现优秀。冯XX至今没有再犯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说明其犯罪危险性已经减弱,其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改造 ,随着犯罪影响逐渐消失,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得到恢复,实际上已经达到了适用刑罚和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效果, 被告人冯XX不具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再对其追诉没有必要。辩护人认为距案发已过28年,已过法定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被告人冯XX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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