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2021年11月2日入职某设计公司,该公司因经营状况存在问题,2022年3月、4月工资按80%为王某计发。于2022年5月18日补齐上述工资。王某于2022年6月1日以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设计公司通过网络途径找到本律师,在本律师整理下,以《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26条有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适用>的之规定:“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经营困难,停产歇业等原因而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展开答辩,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
通过上述案例不难看出在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曾经的欠薪行为已经被纠正,且用人单位的欠薪系因经营困难导致其未及时支付工资,非其主观原因造成。员工再以公司曾经拖欠工资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则不会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