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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民商法
2024-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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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粤 1881 民初 1386 号

原告:周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A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明,广东佰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X,男,汉族。

被告:李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苗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惠州A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A)、方XX李XX杨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被告惠州A的委托代理人曾律师、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文律师、杨XX的委托代理人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请:一、判令被告惠州A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2624.59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02624.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工程完工次日(2017年6月2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方XX李XX杨XX对被告惠州A以上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分别在650.65万元、150.15万元、200.2万元的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周XX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惠州A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合伙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惠州A承包英德市青塘镇xx水产养殖场废弃物管理系统土建工程,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款项全部结清。涉案项目于2017年6月20日完工。被告方XX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至今被告方仍拖欠1302624.59元工程款。原告年年都通过微信和短信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方同意支付却未果,被告方XX李XX杨XX为被告惠州A认缴资本股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惠州A辩称:第一、本案不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是合伙合同纠纷。原告与惠州A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合伙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各自对案涉项目工程履行各自义务,工程款项按照相应比例分配,相关亏损也按照相应比例来承担,双方对协议书对退伙、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符合合伙协议的相关法律规定的特征;第二、涉案工程在2018年1月份竣工验收,但由于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出现质量问题,A公司组织相应施工队对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维修费用近50万元,由于原告不愿意承担相应费用,导致原告与A公司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结合合伙承包协议书相关约定,A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合伙相关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为原告确认A公司已经支付了2158478.72元工程款,加上由于A公司所支付的案涉工程维修费50万元,两项合计已经超过了合伙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的承包总价266万元,因此,原告要求A公司额外支付130多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第一、根据双方的合伙承包协议,本案案由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是合伙合同纠纷,理由与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方支付价款,另外一方实施建筑施工内容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两方都是合伙的承包方;第二、我方当事人对债务不用承担补充责任,原告提供的三方委托收款协议书中李XX仅仅是代收款,在收到实际工程款后再转支付给丙方周XX李XX在没有收到惠州养殖场的工程款的前提下,没有向周XX付款的义务。

被告杨XX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涉案合伙承包协议书及土建工程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审定签署表审定金额和合同金额不一致,原告方应收金额没有明确的结算和对账资料,也无法确定是否满足付款条件,付款数额和付款条件是否达成均未见相关证据;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惠州A付款的条件和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被告惠州A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是收到工程款后,实际履行中并没有被告惠州A收到工程款的证据,所有的沟通和款项支付都是被告方XX的个人行为,被告惠州A在没有实际收取任何合同款项的情况下,没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第三、本案中被告方XX的个人行为应该与被告惠州A行为有所区分,被告方XX虽然是被告惠州A的大股东,但其行为很多是个人行为,没有任何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方XX与原告以被告惠州A的名义签署了涉案协议,而被告杨XX作为主要股东以及公司经理却对此一无所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XX的收款行为,项目分成约定及以其他公司的应收款抵债等行为均属于被告方XX的个人行为,和被告惠州A完全无关,不应当认定前述行为为代表公司的行为。被告惠州A除了在承包协议书上有盖章外,其余的涉案事项均是由被告方XX个人进行和完成的,被告惠州A没有依照合同收取到任何合同款项;第四、原告请求被告杨XX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XX是被告惠州A的备案股东,但是公司经营活动从来没有通知过被告杨XX,也没有享受过任何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具有法人地位的法律主体,对外以公司名义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解释(二)、解释(三)也有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对不能清偿部分债权人才能向公司股东追究清偿责任,请求股东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是明确,当公司财产执行不足时,才可以追加未出资股东,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被告惠州A财产不足的证据,也没有公司财产不足的具体数额,没有经过任何调查和强制执行,无权请求被告杨XX直接承担责任;第五、原告对被告惠州A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原告的诉状陈述以及证据,其于2017年就不断就欠款进行追索,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开始起算,原告追索行为的对象以及款项支付对象均是被告方XX个人,原告从未对被告惠州A进行过追索,本案对被告惠州A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方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惠州A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合伙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承包英德市青塘镇xx水产养殖场废弃物管理系统的土建工程,其中涉案工程造价3415155.34元(含暂定金额424735元),

风险按被告承担20%、原告承担80%的比例进行分担,涉案工程中被告承包造价330420.34元部分的工程,原告承包266万元部分的工程(不含暂定金额424735元部分),暂定部分由原告根据实际施工进行申报及施工,新增项目所涉及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效益由原告享有。

后原告挂靠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承包施工,2018年1月16日,经多方审定,涉案工程造价核定为3331374.24元。

2018年9月25日,被告惠州A的工作人员“林会计”向原告微信中发送了工程结算单,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119086元。原告认为该结算单据少计算了总工程款造价的10万元及增加部分工程2万元。被告惠州A否认“林会计”及另一工作人员李XX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被告方XX向原告支付了125万元工程款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惠州A注册资金为1001万元,被告方XX认缴650.65万元,被告杨XX认缴200.2万元,被告李XX认缴150.1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前,目前三方均未实际缴纳全部认缴出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合同等书面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案由问题。原告主张涉案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则辩称涉案纠纷为合伙合同纠纷。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可得知,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伙承包了涉案工程,事后分工承包施工,但是风险及利益按照约定进行了分享。承包下涉案工程后,原被告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对涉案工程各自进行了施工,工程款资金由被告惠州A收取,再转支付给原告。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先合伙再分包施工,故属于合伙合同纠纷。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林会计”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惠州A的问题。

通过原告与“林会计”、李XX和被告惠州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XX的微信聊天内容可得知,其主要沟通内容均涉及涉案工程的结算、支付等问题,且聊天内容相互佐证,证实“林会计”代表被告惠州A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应认定“林会计”的涉案行为系代表被告惠州A公司。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惠州A欠付原告的款项数额问题。

“林会计”发送给原告的结算中,确认尚欠原告1119086元,但是原告抗辩其少计了12万元(即原告的总承包价少了10万元,增加工程少了2万元),且结算单据为被告单方面出具,该结算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是不能作为最终认定依据,原告方最终的工程款应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核定为3331374.24元,而本案系双方合伙合同,因此,双方合伙挂靠公司的管理费支出及税费支出应从总造价中先行扣除,对被告确认表格中的计算由原告方单方承担的方式本院不予采纳,即扣除双方确认的某某公司的管理费8971.26元+19964.54元+3483.01元及税费 98683.87 元 +230262.36 元 +38313.14 元后,余额为2931696.06元,剩余款项按照原、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分包的比例,扣除被告的应得工程款后,即为原告的应得工程款为2931696.06元-2931696.06元×(330420.34元÷3331374.24元)=2640917.56元。

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的应增加款及扣减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原告在自行提供的表中自认应扣除的税费,本院亦予以采信,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清单核算,原告的实际应得工程款为 2640917.56 元 +340000 元 -450000 元 -551672.27 元 -1024.5 元 +65170.62 元 +13064.94 元 -3450 元-400000元-400000元=1253006.35元。该款应由被告从双方结算之次日即2018年9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支持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后期按一年期LPR计算)。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2万元,没有相关依据证明其存在,亦无法证明由被告独自承担,故对原告要求额外增加该2万元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四个焦点是被告方XX李XX杨XX对前述债务是否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方XX李XX杨XX为被告惠州A的股东,均认缴了相应的注册资金,但是缴纳期限届满后,仍无证据证实其已实际缴纳了相应的注册资金,现被告惠州A未能履行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股东在认缴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偿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方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惠州A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XX支付款项1253006.35元及从20189月26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后期按一年期LPR计算);

二、由被告方XX李XX杨XX对被告惠州A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前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分别在650.65万元、150.15万元、200.2万元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61.81元,由被告惠州A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对于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前述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前述债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易典兵

陈相言

附部分裁判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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