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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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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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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债权债务)

债权债务2023-11-09|人阅读

四川省X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XX民初XXXX号

原告:A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巴中市XXX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汉族,19XX年X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XX市涪城区。

被告:XXXXXX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址:四川省巴中市XXXX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X,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支公司,住址:四川省巴中市XXX诺江镇XXXXX号。

负责人:X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A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XX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C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被告XXXXXX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X,被告C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XX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并经公正,对被告代养并因病掩埋的XXX补贴、保险赔款归属、领取、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但被告一直拒不配合履行在义务,致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XXX元不能支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XXXX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保险理赔款的归属是根据我公司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产生,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对案涉保险理赔款没有请求权。原告与我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归属约定是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产生的,该约定是一个实践性合同,双方约定的行为未实际完成,故案涉保险理赔款的归属依法应由我公司享有,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C支公司辩称:被告XXXXXX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因被告XXXXXX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我公司签订了保险转让协议书,所以要把钱打入共管账户,后经沟通,被告XXXXXX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XXX不同意将案涉理赔款打入共管账户,所以我们至今未打理赔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起原告A有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XXX交由被告XXXXXX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代养,被告XXXXXX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将饲养的合格XXX交由原告,原告支付代养费。2019年7月19日,被告XXXXXX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向被告C支公司对自己代养的XXX投保了XXX养殖保险。2019年8月,因爆发XXX致使被告XXXXXX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代养的XXX被XXX掩埋XXX头。202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XXXX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XXXXXX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2017年、2018年两批次的XXX代养费、XX费、XX费、XXX回购款等费用共计33万元,并注明双方合作期间的往来款项及财务结算完毕。协议还约定了2019年8月被XXX掩埋的XXX头XXX的所有权归原告,因掩埋所得XXX补贴款也归原告,并于当日双方在四川省巴中市XX公正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同日,原告向被告XXXXXX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了《协议书》中约定的2017年、2018年两批次的XXX代养费、饲料费、XX费、XXX回购款等费用共计33万元。

2020年1月22日,被告XXXXXX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A有XX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其载明:“我合作社2019年8月2日被XXX掩埋的XXX头XXX,系我合作社受A有限公司委托代养的XXX,XXX的所有权属A有限公司所有,现委托将此次掩埋XXX补贴款项及相关保险赔款支付给A有限公司,委托期限从2019年8月15日至掩埋XXX补贴款项及保险赔款划拨完毕之日止,特此委托。委托方:XXXXXX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XXX,时间:2020年1月22日。受托方: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XXX,时间:2020年1月22日”,双方圴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日,原告与被告XXXXXX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A有限公司)担保的乙方(XXXXXX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在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XXX万元由甲方全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乙方2019年8月2日被XXX掩埋的XXX头XXX,系甲方委托乙方代养的XXX,所有权属甲方;双方确认:涉及该批被掩埋XXX的XXX补贴、C公司保险赔款等相关补偿款全部归属甲方,用于弥补甲方损失。双方均在该补充协议书中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XXX被埋后,被告C支公司应承担理赔款375XXX元,其中X元已打入了原告与被告XXXXXX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及巴中市XXX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共管账户,剩余X元,因被告XXXXXX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不同意继续打入共管账户致使该款项至今未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XXXXXX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向C支公司为自己代养的XXX购买保险,保险理赔事由发生后,被告XXXXXX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依法享有获得理赔款的权利。但被告XXXXXX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20年X月X日与原告A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因被掩埋XXX在被告C支公司处所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全部归属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收取涉案保险理赔款的《委托书》,系双方对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权进行了转让的约定,故本案应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被告XXXXXX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被告XXXXXX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庭审中,C支公司也明确表示,知晓原告与被告XXXXXX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关于涉案保险理赔款归属约定,且本案没有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故本案中的转让行为有效。据此,本案原告享有该涉案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见《民法典》第16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被告C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保险理赔款X元直接支付给原告A有限公司。

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被告XXXXXX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原告已预交,履行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X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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